被告人王洪敬、王纪成故意伤害

2016-07-10 16:41
被告人王洪敬、王纪成故意伤害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9:50
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项刑初字0015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敬,又名王都,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南顿镇前王亮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纪成,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南顿镇前王亮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敬、王纪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敬、王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洪敬与被害人王洪良因琐事在项城市南顿镇前王亮南地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纪成到现场用拳头朝王洪良的右眼打了一拳、王洪敬又将王洪良放倒在地用拳头打伤王洪良的面部。经鉴定王洪良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洪敬、王纪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洪良陈述,证人刘玉荣、王海林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诊断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洪敬、王纪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洪敬、王纪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洪敬与被害人王洪良因琐事在项城市南顿镇前王亮南地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纪成到现场用拳头朝王洪良的右眼打了一拳、王洪敬又将王洪良放倒在地用拳头打伤王洪良的面部。经鉴定王洪良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敬、王纪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洪良陈述,证人刘玉荣、王海林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诊断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敬、王纪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洪敬、王纪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纪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洪敬、王纪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近亲属;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近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光明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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