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俭与杜长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5:0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454号 |
原告刘俭(曾用名刘红勤),女,1979年7月10日生。 被告杜长海,男,1974年3月28日生。 原告刘俭与被告杜长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俭于2013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凡吾、人民陪审员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俭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名杜×。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沉溺赌博,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双方自2005年开始分居,2010年春天,被告向我父母表示痛改前非,双方和好,仅过了三个月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杜长海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双方在苏州务工并同居生活。2001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名杜×,2003年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2010年7月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异地务工,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原告现在北京务工,月收入1500多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两份、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原告的病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俭与被告杜长海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军 审 判 员 孟凡吾 人民陪审员 杨芳军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