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爱梅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李桂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8:36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92号 |
原告田爱梅,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刘前进,住址同上,系原告田爱梅丈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大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桂香,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桂香丈夫。 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田爱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李桂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前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李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前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李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爱梅诉称,2012年3月6日11时50分,李桂香驾驶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A165F6号轿车,在河内路与人和路十字路口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李桂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事故科、沁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衣物损失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929.38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7991.22元,被告李桂香承担80%即另赔偿原告6392.97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数额过高,应依法认定。 被告李桂香辩称,事故分主次责任,应明确具体划分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田爱梅与被告李桂香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李桂香负主要责任,原告田爱梅负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十三张,拟证明原告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二张、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爱玛电动车因事故所花费的停车、施救及鉴定费用;4、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为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5、爱玛电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爱玛电动车、衣物等物品损失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所骑车辆各项技术合格及原告的电动车、衣物等物品的损失情况;6、沁阳市怀府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医院同意原告院外购药;7、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社区及沁阳市覃怀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共六页,拟证明原告及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户口;8、沁阳市交通路政管理所证明及工资表四页,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情况;9、沁阳市怀府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10、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四页、沁阳市汇源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证明及工资表四页,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及误工情况。 被告太平洋公司、李桂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5、6、7、9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手续中未证明出院后需人员护理,出院证上的休息三个月是误工时间,不属护理时间;对第3项证据中的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费收据有异议,应有正式的票据,对该项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8项证据没有显示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且工资表显示属转账形式,沁阳市交通路政管理所是行政单位,应提供银行卡的明细,来证明收入是否实际减少;第10项证据上的护理人员刘前进、刘一X,应有劳动合同来证明系有固定收入人员,按工资表计算收入依据不足,护理人员刘一X应有工资停发的证明,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 被告李桂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工资是否停发应调查清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有每日清单佐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票据应有诊断证明相佐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5、6、7、9项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的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及价格评估鉴定费发票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中的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据,虽系非正式票据,但原告的电动车确实由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检验,收据上亦加盖有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检验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10项证据缺乏原告住院或休息期间的工资表以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11时50分,被告李桂香驾驶豫A165F6号轿车,沿河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内路与人和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田爱梅驾驶的沿河内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3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香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中心点左侧转弯,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建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爱梅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建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3/4、4/5、6/7椎间盘突出症伴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2、左股骨外踝、左胫骨平台骨挫伤;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II°损伤,4、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I°损伤;5、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7、双膝关节积液;8、头部软组织损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30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2、注意休息三个月(卧床),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4411.60元(含院外购药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费用),并由其爱人刘前进和刘前进妹妹刘一X(均为城镇居民)护理。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技术检验,2012年3月11日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转向系、制动系均合格,原告为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检验,支出检验费200元。受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及被损药品、羽绒服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3月19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药品及羽绒服损失估价1218元,电动自行车修车费330元,施救费190元,修车费总额为173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受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9月11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爱梅的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爱梅的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与爱人刘前进1994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刘二X,1998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刘三X。被告李桂香的豫A165F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从事故科领取被告交纳款项8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桂香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中心点左侧转弯,思想麻痹,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爱梅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田爱梅的损失,被告李桂香应按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桂香所有的豫A165F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豫A165F6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田爱梅的损失直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田爱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411.60元;2、误工费:参照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8天,数额为:20442.62÷365×188=10529.34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按二人计算25天,数额为:20442.62÷365×25×2=280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5、营养费2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20442.62×20×12%=49062.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三X在原告发生事故时14岁,原告要求按3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计算3年,数额为13732.96×3÷2×12%=2471.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9、电动自行车及其他财物损失1738元;10、鉴定费700元、车辆检验费和车物损失评估费300元,共计1000元。 原告的上述第1、4、5项损失共计15161.6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田爱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161.60元,由被告李桂香按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3613.12元;原告的上述第2、3、6、7、8项损失共计68863.79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田爱梅68863.79元。原告的第9项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738元。原告的第10项损失,被告李桂香应按70%赔偿原告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李桂香应赔偿部分和第10项损失被告李桂香应赔偿部分共计4313.12元,由于原告已经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交纳款项8000元,因此被告李桂香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爱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爱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863.79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爱梅电动自行车及其他财物损失共计17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原告田爱梅负担700元,被告李桂香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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