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新芳、张喜田贪污

2016-07-10 16:41
被告人高新芳、张喜田贪污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7:47
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项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新房,男 ,出生于1957年11月29日,回族 ,本科文化,原西华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住西华县城关镇友谊路工农村177号。因涉嫌贪污、行贿罪,于2012年7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风雨,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金亮,男,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推荐。

被告人张喜田,女 ,出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 ,初中文化,原西华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会计,住西华县城关箕子路中段125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新芳、张喜田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新芳及其辩护人刘风雨、刘金亮;被告人张喜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新芳为了能继续担任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一职,和被告人张喜田一起到周口市“老凤祥”金店购买了一个金佛,价值22731元,由高新芳于次日送给时任西华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朱振兴,后高新芳又安排张喜田将购买金佛的22731元钱从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帐中冲帐报销,将该款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高新芳、张喜田的供述,证人李秋霞、朱振兴、王龙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金佛照片、收到条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新芳、张喜田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新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高新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新芳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大,无前科,又属初犯、偶犯,并且已经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4、被告人高新芳在单位表现较好,多次受奖,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喜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新芳为了能继续担任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一职,和被告人张喜田一起到周口市“老凤祥”金店购买了一个金佛,价值22731元,由高新芳于次日送给时任西华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朱振兴,后高新芳又安排张喜田将购买金佛的22731元钱从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帐中冲帐报销,将该款占为己有。赃款已退回,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新芳、张喜田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新芳供述与辩解:我的户口本上的年龄与档案上的年龄不一致,并且档案上的年龄也不一样,工资表上的年龄已到退休年龄,朱振兴局长想叫我内退,后来朱振兴多次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又给我说想干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的人多了,你明白不明白,我说我明白了。我为了能够把档案上的年龄一致继续工作,另外想叫朱振兴对监察大队的工作多支持,就给朱振兴送了这个金佛。钱是从我们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账上出的。

2、被告人张喜田供述与辩解:因为高新芳的年龄大了,朱振兴想让高新芳内退。高新芳为了能够继续担任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一职,就给朱振兴送了一个金佛。

2011年的10月12上午,我正在家里,高新芳给我打电话说:“我在你家门口,你出来一下,我们出去办点事”。我从家里出来后,看到高新芳和他的儿子高培元在车上等我里,我上车后,高新芳让高培元交给我30000元钱现金后,给我说:“我们一起到周口办点事”。在去周口的路上高新芳给我说:朱振兴局长去人事局查我的档案了,高新芳还说:现在是关键,先保政治,现在去周口给朱振兴局长去买个礼品送给他,标准不超过20000元钱,钱有高培元先垫支,以后再还给高培元。到周口后,我们三人转了几个商店都没有高新芳满意的工艺品,后来在周口人民商场门前十字路口的东南角处的“老凤祥”金店买了这尊价值22731元的金佛。当时买金佛时“老凤祥”金店给我们开了一张凭证,我随时将这张凭证就放在了金佛的包装盒内了。从周口回来的路上高新芳给我说:现在时间还早,到晚上再给朱振兴局长送去。我到家下车时把这尊金佛交给高新芳了。给朱振兴送金佛,是高新芳的个人行为,高新芳叫我用单位的公款将买金佛的钱从单位里报销掉,高新芳和高培元都没有给我提供任何发票,高新芳当时安排我造一个假补助或假津贴表,将这30000元钱从单位帐上冲出来,经我的计算,我这两张凭证共计冲出30043元,买金佛22731元,你还给高新芳30000元钱,都用在单位的杂项开支上了,因为高新芳是我们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领导,开支权在他那里,高新芳让我支出,我就支出了。

3、证人朱振兴证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高新芳到我家给我送了一尊金佛,我当时跑操去了,我爱人王龙一人在家,高新芳将金佛往我家一放就跑了。这尊金佛的包装盒内有张凭证上注明22731元。在高新芳送给我金佛的前几天,高新芳给我送过一次现金,当时高新芳用一张报纸包裹着现金送到我家里了,高新芳说不买礼物了,给我拿点经费,让我看着买点东西,他给我送多少现金我不清楚,我没有让他把现金留下,让他走时带走了。高新芳给我送钱时对我说:“我的事你得操心。”这句话的意思是因为县里有一个文件,我们单位学习了,文件上规定51岁一刀切,高新芳因年龄问他,担心我不让他在担任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一职,就给我送现金,我回绝后,他又给我送了一尊金佛,我当时给高新芳说,你只要把工作干好,县里不动人,我就不调整人,你这样做没有这个必要。

4、证人王红彦证言:2011年10月的一天,朱振兴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里给我说:高新芳送给我一个金佛,我不能要,我想把金佛交到财务上,我说可以,我们就一起到我们单位的财务科,将金佛交到财务上了。朱振兴没有给我说过高新芳为什么送他一尊金佛,我也没有问过朱振兴。我参加我们单位学习“一刀切”文件的会议了,当时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本身的全体人员都参加了,我们局二级机构的单位没有派人参加这个会议。我没有作会议记录,当时我们先学习了其他的文件,学习完其他文件后,朱振兴在会议的最后传达了这个“一刀切”的文件精神,按照县里的一贯惯例,这样的文件就是让年龄大的人员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

5、证人高培元证言:2011年天热的时候,有一天我父亲高新芳叫我开着我的车给他一起到周口去办事,并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有,我父亲叫我带上30000元去,我接上我父亲高新芳后就开车一起去周口了,当时张喜田去没去,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到周口后在哪里买的物品我现在也记不起来了,我只记得买物品时我将30000元钱交给了我父亲高新芳后,就去看其他物品去了。

6、证人王龙证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高新芳到我家给朱振兴送了一尊金佛,当时朱振兴跑操去了,就我一人在家,高新芳将金佛用一个袋子装着里,往我家一放就跑了,我当时还认为高新芳送的是两瓶好酒哩。高新芳给朱振兴送的金佛用是一个袋子包装的,里面有一个包装盒。具体是用的什么袋子,因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不叫高新芳把金佛放在我家,高新芳就将金佛放到我家大门里面地上后,没说什么话就走了。高新芳走后,我打开包装袋及包装盒看了一下,才知道是一尊金佛,内有一张凭证,当时凭证上注明的是两万多还是两千多,我当时都没有看清。等朱振兴跑操回来后,我给朱振兴说高新芳给送了一个金佛,我让朱振兴把金佛赶紧退给高新芳,朱振兴早上上班时就将这个金佛带走了,以后金佛是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高新芳为什么要给朱振兴送一尊金佛。

7、证人石磊证言:我们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下属的二级机构没有车,我们班子成员就在一起说了一下,也向县政府申请给我们的二级机构配车。当时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成员就又主任朱振兴、副主任赵炯心和我三人。当时是有我和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朱振兴、副主任赵炯心在一起商量的。是2011年春节后就在一起商量这个事,后来到2011年的5月份才正式向县政府申请配车。县政府也同意给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的二级机构配车了。具体什么时间给我们配的车,我记不清了。当时县政府给你们单位的二级机构配了六辆面包车。这六辆车到位后,我们给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四辆,给垃圾征收管理站一辆,给乡镇垃圾处理服务所一辆。车辆分配是我们城市管理服务中心没有正式开会研究过,只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了分配。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只是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的一个二级机构,他们无权直接向县政府申请配车。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向县政府申请配车时,高新芳没有参与,高新芳可能也听说过这个事情,但是什么时间申请配车高新芳应该不知道。

8、证人赵炯心证言:我2011年4月调到西华县园艺场工作任场长,2011年你在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工作时,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向县政府申请过配车,当时是经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班子领导研究后,才向县政府申请配的车,开班子会时我还没有调到西华县园艺场。研究时没有会议记录,会议内容大致是因为县里给建设局监察队配车了,我们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下属的二级机构都没有车,我们也应向县政府申请给我们的二级机构配车。当时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班子成员有主任朱振兴、副主任石磊和我三人,我们三人一起商量的。后来我听说,县政府同意给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的二级机构配车了。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只是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的一个二级机构,他们无权直接向县政府申请配车。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向县政府申请配车时,高新芳没有参与,高新芳也不知道申请配车的事。

9、证人董二伟证言:因高新芳档案上的年龄比较乱,我印象高新芳档案上所填的年龄,大的已经到了内退标准,我回到单位后如实的向朱振兴汇报了。后来高新芳还找我,要求我将他在我单位保管的档案副本上的年龄进行更改,我没有同意。

10、证人侯俊青证言:充买金佛的票据其没有签字报销,买金佛冲账的假津贴表是张喜田让其造的,其本人没有签字,也没有领钱。

11、证人方伟证言:当时高新芳给我说想在争取要几辆车。高新芳后来去争取要车没有我不知道。高新芳也没有开班子会说争取要车的事情,高新芳给朱振兴送金佛的事情开始我不知道,后来高新芳出事后,我听说的这事。高新芳给朱振兴送金佛的事没有开会说过,我不清楚这事。县政府给我们配完4辆松花江面包车后没有再配车。

12、证人陈志愿证言:充买金佛的票据其没有签字报销,也不知道这件事。

13、证人范洪亮证言:充买金佛的票据其没有签字报销,买金佛冲账的假津贴表及冲账票据其本人签字,没有领钱,高新芳说钱给领导送礼用了。

14、证人李海洋证言:充买金佛的票据其没有签字报销。

15、证人候胜果证言:买金佛的假津贴表高新芳说钱给领导送礼用了。

16、证人秦克林证言:充买金佛冲账的假津贴表及冲账票据其本人没有签字,没有领钱。

17、证人李亚策证言:充买金佛的票据其没有签字报销,

18、证人黄继辉证言:充买金佛的票据其没有签字报销,

19、证人刘春香证言:买金佛冲账的假津贴表其本人签字,没有领钱,高新芳说钱给领导送礼用了。

20、证人朱伟证言:买金佛冲账的假津贴表其本人签字,没有领钱,高新芳说钱给领导送礼用了。

21、证人武占领证言:买金佛的假津贴表签字没有领钱,高新芳说钱给领导送礼用了。

22、证人李艳杰证言:充买金佛的票据其没有签字报销。

23、证人李秋霞证言:我们城市管理服务中心通过政府采购办买过哈飞面包车,是2011年5月4日向县政府请示采购的,经领导批准2011年12月16日购的车。因为我们监察队需要车,我们才向政府申请购车,2011年5月份向县政府请示报告上请示的是8辆车,县长批示的是6辆车,所以我们购了六辆车。这六辆车购回后,分给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四辆,给乡镇垃圾处理服务所一辆,给垃圾征收管理站一辆。

朱振兴和王红彦到财务室找到我,朱振兴拿一个金佛交给我,说是高新芳送给他的,朱振兴说把这个金佛交到财务上,由我保管,朱振兴让我给他打了一个收到条。朱振兴没有跟我说高新芳为什么送给他金佛,我也没有问,我参加我们单位学习的“一刀切”文件会议了,中心本身的全体人员参加了,二级机构没有人参加这个会议。你们出示的西组(2011)6号文件就是我们单位学习的“一刀切”文件。朱振兴说县直其他单位都已经进行了,我们单位也按照县里文件精神,到人事上查一下档案,符合51岁一刀切的要坚决执行。

24、(一)书证

(1)、朱振兴将李秋霞时李秋霞出具的收据及购买金佛的票据:2011年11月28日,朱振兴交给李秋霞佛像一尊及老凤祥首饰的销货凭证如意坐佛46.58克,价值22731元。

(2)、高新芳购买金佛后,张喜田将3000元从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账上冲出的假津贴表及相关票据:高新芳购买金佛后,张喜田制一份假津贴表及相关票据冲出30043元的情况。

(3)、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服务中心购车申请手续等:西华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服务中心2011年11月7日申请购车6辆的相关手续。

(4)、高新芳送给朱振兴金佛的照片:证明高新芳送给朱振兴金佛的外形特征。

(5)、收到条:西华县产权交易中心2013年2月26日,收到西华县检察院上交县财政局查处违法所得如意佛一尊,重量46.58克,每克488元,合计金额22731元。

(6)、高新芳户籍证明

高新芳,男,回族,生于1957年11月29日,身份证号码:412722195711290014。

张喜田、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3日,身份证号码:412702197010230106,住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箕子路中段125号。

(7)、西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张喜田主动交代本人问题,并主动检举同案人,主动退出违法违纪所得、有立功表现,建议给予张喜田同志从轻处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芳、张喜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2273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新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喜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退回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新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新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喜田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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