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俊顺诉河南人和春天奶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张东州、段守富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 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3:37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15号 |
原告董俊顺,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人和春天奶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南鲁村。 法定代表人陈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东州,男,39岁。 被告段守富,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俊顺诉被告河南人和春天奶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张东州、段守富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段守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张东州、被告段首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俊顺诉称,2012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开时风三轮车往第一被告公司卖玉米秆,将车停在人和公司院内,原告站在车上往下卸玉米秸秆。因为后面有一辆拉玉米秸秆的车辆要过去,第二被告看到我的车挡住路,就将我的车启动后挪开,我毫无防备从车上摔下,被告扬长而去。原告被送到怀府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9月29日行右侧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6天,花费10119.9元。期间由我妻子护理,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提前出院。医嘱:1、患肢三个月内床上功能锻炼,避免负重,三个月后扶拐下地,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待骨折端愈合后半年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在家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5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0.1元、误工费1917.88元、护理费3700.67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7138.65元。被告人和公司与张东州互负连带责任;2、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3、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误工费2412.32元(原请求数额又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6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检查费45元、交通费70元,合计38639.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总额总计55778.59元。 被告人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青贮业务承包给段守富,张东州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张东州将原告的车启动不是职务行为,原告的伤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张东州辩称,我们工作地点在人和公司,我们设备在人和公司,产品为人和公司享有,我们是人和公司工人,吕XX让我把董俊顺的车挪开,我是人和公司的工人,我的行为代表人和公司,董俊顺不应将我作为被告。人和公司青贮玉米秸秆,我作为临时工在这里工作。2012年9月28日下午,秸秆青贮工作接近尾声,我们这一组铡草在行道的最后,董俊顺的车占着行道,车带不进来,领导吕XX让给董俊顺说,让他挪车,我来到董俊顺车前,让他挪车,喊了他三次,他看着我,继续卸车。吕XX将车带来后,车过不去,我上去将原告的车打响,再次大声对他喊,你赶快把车挪开。原告挥挥手说,你开吧,你开吧。我说了几次,他让我开。我只好去帮助他挪车,我上车看了看档位,喊了声,你坐好,走了,然后踩下离合器,挂上档位,把车开了出去,他的车离合器有问题,车向前窜了一下,与此同时,我听车后有人喊,把人摔了下来。 被告段守富辩称,本案张东州与段守富均为被告人和公司打草的人员,均受人和公司雇佣,段守富是这些人员的管理人员,在此次事故中,段守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受伤系原告与被告张东州的混合过错,应由原告与被告张东州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和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三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3、张东州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张东州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损失应由谁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原告与妻子刘XX、孩子董一X的户口本三页。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家庭情况。3、被告人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人和春天主体资格。4、董二X、李X的证人证言。5、录音资料。证据4、5拟证明张东州把原告摔下来。6、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7、怀府医院的病历9页、X光片6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单据2张,购药处方一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8、超威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3页,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9、交通费单据13张,拟证明原告去鉴定的车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往返路费。10、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11、鉴定检查费单据1张,拟证明鉴定时检查费45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一份。2、段守富领取工资收据。拟证明段守富负责打青贮工作人员的安排及组织协调和机器维修,人和公司的打青贮工作不存在雇员和安排员工,张东州不是人和公司的雇员,铡草期间安全问题由段守富负责,段守富领取了铡草工资65720元,人和公司和段守富完全履行了协议。3、工资表一份。4、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张东州不是人和公司的职工,未领取过工资,也未参加过考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东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魏XX、梁XX、黄XX三份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董俊顺要求被告替他挪车,被告张东州是人和公司工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段守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资表一张,拟证明管理人员的工资及铡草人员的工资。2、吕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段守富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段守富在其中没有谋利,组织车辆是吕XX的职务,不是张东州的职务,吕XX是让原告挪车不是让张东州挪车。 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和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应按照职工的标准进行鉴定,但不重新申请鉴定。对原告的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对原告的证据9、10、11无异议,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 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张东州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认可证人证言说的是张东州本人开的车。对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7、8、9、10、11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段守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有瑕疵,应加盖财务章,超威的证明中,请假时间到11月19日,但原告系10月13日出院,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处方应加盖怀府医院的公章,无法核实,交通费应酌定,证人证言同张东州意见,其他无意见。 对被告人和公司的证据材料,原告董俊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段守富系人和公司委托招收的工人,应以实质内容来评断,我方认为段守富与人和公司是委托代表关系。 对被告人和公司的证据材料,被告段守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协议说明一点,段守富代表包括南鲁村两委为人和公司打青贮的员工代签的一份协议,以段守富为代表的员工提供的是纯劳务,任何打青贮的电费、买草、设备都是人和公司提供,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人和公司与段守富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以段守富为首的人员,除下九台铡草机外做饭一人、登记一人、维修工两人、安排车辆三人、铡草工九台机器含张东州,每吨14元,除下支付给铡草工人工资外,管理人员每人白天是100元,晚上50元,除下伙食费、杂费外,段守富在其中并未取得额外利益,该协议第五条属于无效条款,属加重对方责任,减轻自己责任的无效条款,故此协议是以段守富为代表的铡草工的雇佣协议。 对被告人和公司的证据材料,被告张东州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被告段守富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张东州的证据材料,原告董俊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认可。 对被告张东州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和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是否是原告让被告张东州挪车我们不清楚,张东州不是人和公司的工人。 对被告张东州的证据材料,被告段守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此证人证言证明是张东州帮助原告董俊顺挪车,证人证言是“帮”,张东州是否是职务行为,应该看张东州的本来工作,他是负责铡草的,所以不论是张东州是去帮董俊顺挪车,也不论是其主动去挪车,均不是职务行为。 对被告段守富的证据材料, 原告董俊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人是挣工资的。 对被告段守富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和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工资表无法核实,从公司领钱受公司雇佣不是事实。 对被告段守富的证据材料, 被告张东州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其证据无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护理人员和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被告人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人和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人和公司的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及证据5,相互印证,被告张东州亦认可是其开原告董俊顺的车,董俊顺从车上摔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被告人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原告的怀府医院的病历9页、X光片6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单据2张,购药处方一页,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加盖有超威公司的公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10、11,系正式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和公司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段守富承揽被告人和公司的打青贮业务,段守富也领取了铡草工资65720元,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和公司的证据3、4,工资表与考勤表上均无张东州,可以证明张东州不是人和公司的正式职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东州提供的魏XX、梁XX、黄XX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守富的证据1、2,本院结合人和公司提供的双方的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段守富受人和公司雇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人和公司是从事奶牛养殖、生鲜乳收购(牛乳)的公司,因经营需要青贮秸秆。2012年9月16日被告段守富与被告人和公司就2012年打青贮业务双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河南人和春天奶业科技有限公司 乙方:段守富 甲方河南人和春天奶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段守富(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将2012年打青贮承包给乙方等有关事项制定本协议:1、甲方将打青贮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安排人员铡草、平整、封盖、组织协调进出场车辆、铡草机保养维修。2、甲方负责过磅,结算。3、甲方按20元 /吨给乙方结算。4、铡草期间乙方伙食自理。5、铡草期间乙方注意人身安全,因此造成的人身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6、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段守富按照每吨14元价格雇佣张东州等人打青贮,被告段守富于2012年9月27日从人和公司领取20000元,2012年9月29日从人和公司领取了20000元,2012年10月29日领取了25720元,共计领取了65720元。2012年9月28日下午,原告董俊顺开时风三轮车到人和公司去出卖玉米秸秆,将车停在人和公司院内后,原告站在车上往下卸玉米秸秆。因为后面有一辆拉玉米秸秆的车辆要过去,被告张东州看到原告的车挡住路,就将原告的车启动后挪开,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告被送到怀府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9月29日行右侧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6天,花费10119.99元。期间由原告妻子刘XX护理。原告在家继续治疗花费150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0.1元、误工费1917.88元、护理费3700.67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60元,被告人和公司与张东州互负连带责任;2、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3、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误工费2412.32元(原请求数额又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6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检查费45元、交通费70元,合计38639.94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刘XX有一未成年孩子董一X,出生于1996年8月4日。被告张东州支付了原告董俊顺医疗费5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段守富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三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被告人和公司与被告段守富签订协议将打青贮业务承包给被告段守富,双方签订书面承揽合同,故被告人和公司与被告段守富系承揽关系,段守富雇佣被告张东州等人,并为张东州等人规定了工资为每吨14元,段守富与张东州存在雇佣关系。 二、被告人和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和公司与原告董俊顺双方是买卖关系。人和公司也提供了安全的交易场所,原告的受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人和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人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东州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张东州没有农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董俊顺的车辆,原告董俊顺当时正在车上工作,被告张东州自己承认原告的车辆是生车,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将原告从车上摔下,张东州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当时在车上卸秸秆,对张东州的行为未进行有效阻止,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张东州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让段守富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自主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俊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30.1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17日,共计201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201=4143.87元。3、护理费。按照原告护理人员刘XX的日平均工资71.17元×16=113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6天,共计32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6天,共计160元。6、残疾赔偿金计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0.2=30099.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董一X现年17岁,计算一年,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6元×0.2÷2=503.22元。8、交通费13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共计745元。以上共计51070.67元。被告张东州承担以上费用的80%即40856.54元。被告张东州支付了原告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董俊顺各项损失40356.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州应赔偿原告董俊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等各项费用4035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俊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5元,原告董俊顺负担238.9元,被告张东州负担9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刑 军 审 判 员 李 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双 喜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春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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