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基秀与夏恩保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3:1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48号 |
原告汪基秀,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男。 被告夏恩保,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汪基秀与被告夏恩保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汪基秀于2013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凡吾、王俊仁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基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秀秀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6月2日生一男孩,名夏××。2010年12月8日双方因性格不和,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后分居生活,但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现小孩有病急需治疗。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夏恩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农历2003年2月2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名夏××。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分居生活至今,现因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协议书、夏××病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一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夏××同意随原告生活,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农民,原协议约定每月1000元小孩抚养费过高,应每月付4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夏××由原告汪基秀抚养。被告夏恩保每月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亚军 审判员 孟凡吾 审判员 王俊仁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泽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