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洪月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30:38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656号 |
原告洪月举,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月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月举委托代理人董华强、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月举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107线,从南向北行驶至975KM+300M处时,与从路西向路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胡士毫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士毫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胡士毫和洪月举二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相当,负此事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洪月举与死者胡士毫家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胡士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以及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安葬用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并已付清,仲裁受理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5700元,豫S13369豫S29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向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该公司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安葬用工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费用、仲裁费共计1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核实,本次事故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仲裁协议,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实,诉讼费、仲裁费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107线,从南向北行驶至975KM+300M处时,与从路西向路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胡士毫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士毫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665元,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胡士毫和洪月举二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相当,负此事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洪月举与死者胡士毫家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胡士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以及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安葬用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并已付清,仲裁受理费3000元,车辆停车费5700元,豫S13369豫29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驾驶员险)。原告向死者胡士毫家属赔偿后,找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追偿,该公司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安葬用工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费用、仲裁费共计1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胡士毫(受害人)户籍证明系确山县人,1930年7月1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012年4月18日死亡。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受害人医药费收款收据、施救费、仲裁费、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原告洪月举作为车主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原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方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该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洪月举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下与受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但双方签订调解书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医药费1665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5年=37624.7元,丧葬费(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元,交通7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酌定5万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10709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及安葬用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且也不属理赔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停车场5700元费用,因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中只购买乘客、驾驶员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未购买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十八条、赔偿处理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月举各项损失107091元。 二、驳回原告洪月举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