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长安盗窃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2:44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项刑初字第00109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安,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小孙寨村张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新疆和硕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和硕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安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夜,被告人张长安伙同李中成、田永增、张铁成(均另案处理)驾驶张长安的银灰色长安牌货车窜到项城市官会镇路营村张中的门市部,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张中门市部内的94袋化肥、94袋小麦种、20件泸州牌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751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长安的供述,同案犯李中成的供述;被害人张中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长安之行为已构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长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夜,被告人张长安伙同李中成、田永增、张铁成(均另案处理)驾驶张长安的银灰色长安牌货车窜到项城市官会镇路营村张中的门市部,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张中门市部内的94袋化肥、94袋小麦种、20件泸州牌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7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长安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李中成说去官会偷肥料,我开着车接着张铁成,又接着李中成、田艳伟到官会路营村,我看车,他们到一家门市部里第一次偷了40多袋肥料,来到我的租房处,又回去偷了30多袋肥料,10多袋麦种,10多件泸州酒,还有火腿肠、烟等物品,我们几个分了。我的车后来丢了。 2、同案犯李中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8月份前后一天夜里,张长安驾驶他的银灰色长安牌半截头接着我和田永增、张铁成到官会的一家,张长安提前看好的,用撬棍撬开门,偷了60多袋子化肥,10几袋麦种,几件王老吉饮料,火腿肠、泸州酒、香烟等,我们几个人分了。 3、被害人张中陈述:今天早上我店里被盗化肥94袋,小麦94袋,泸州酒20件等物品。 4、书证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 5、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长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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