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付志菊与被告张小成因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09:28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423号 |
原告付志菊,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 被告张小成,男,汉族,1977年12月31日生。 原告付志菊与被告张小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志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现有一个10岁女孩,由男方抚养,现有小产权房一套(立交桥南11队)。外债五万元左右,由男方偿还,房子和家具全给男方。离婚理由是男方没有家庭责任意识,小事双方冷战,大事争吵打架,感情破裂,无共同语言,双方已分开数月,特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由被告张小成抚养;三、外债5万元由被告张小成偿还,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志菊与被告张小成于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婚后原告付志菊认为被告张小成没有家庭责任意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原告付志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谅互敬,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双方虽然产生一些矛盾,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沟通不够,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应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社会和谐安定,应给予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且原告付志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付志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付志菊与被告张小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付志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审 判 员 涂 丽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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