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天云诉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2:31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13号 |
原告张天云,男,61岁。 被告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 法定代表人张天泽,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天云诉被告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云、被告沁阳市葛前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天泽、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云诉称,1994年初,葛前村村委会为填补空白企业村的面貌动员群众投资建起了中原节能炉厂,动员原告投资,原告借了4000元投入了中原节能炉厂。该企业于1994年10月10日投产,后因企业矛盾重重,原告看势头不对,曾在1995年初多次要求退出,索要投资款,但未达成,此后原告没有再过问过此事,企业在1999年底停产至今。 原告在2011年到沁阳市工商局查阅档案资料,发现该企业在1998年8月3日就被葛前村村委会拍卖给个人张平进,葛前村村委会根本没有告知原告,拍卖资料载明自1998年8月3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由村委会全部承担。另查,1994年葛前村委会的账目发现,当初村委会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就没有入账,由此证明葛前村委会就是变相地向原告借钱,根本不是投资办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前村委会赔偿原告向葛前村委会企业投资的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8月4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沁阳市葛前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为:1、原告的起诉状中称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系本人及群众入股所建,说明该厂名为集体实为股份制企业,该厂现为歇业状态,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应起诉清算主体,也就是该厂的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人选。2、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葛前村村委会的起诉。原告的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投资款,既为投资款,被告认为该厂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应先成立清算主体,再进行清算。 3、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投资款,事实和理由部分最后称,被告实为向原告借款。因此请求驳回对我村委会的诉请。另外补充,原告应起诉出资人,及本村所有37名股东。1994年村里发动群众集资,该企业属于股份制,因执照未办下来,由村委会会计代收集资款,在工商登记办下来后,把集资款转到中原节能炉厂,村委会没有出资。2011年7月份村原村委会人员、群众把节能炉厂抢了,1998年转包给个人。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葛前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向被告要求的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94年10月14日葛前村村委会出具的4000元收据。2、1994年10月10日葛前村村委会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据1、2拟证明该企业为村里企业。3、2012年1月9日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4、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档案资料。证据3、4拟证明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不是股份制企业,是葛前村委会主办的。5、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的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拟证明企业是葛前村村委会主办,不是股份制。6、范XX、张一X、张二X三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村委会人员将企业财产弄走了。7、葛前村村委会与张习强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拟证明2002年葛前村委会将炉厂租赁给张习强。8、张三X书写的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财产盘点清单。拟证明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的财产情况。 被告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葛前村村民委员会1994年10月4日为梁XX、张十X出具的的收据。2、张四X、张五X、张六X、张七X、张八X、梁XX、张九X、王XX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该企业名为集体,实际为股份制企业。 本院依职权从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张天云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单据写的很清楚是交来的股金款,证明张天云是股东,与原告当场所说印证,该企业名义是集体实际是群众入股。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企业是集体性质,发动社员入股。对原告的证据3、4、5,有异议,企业法人显示是张平进,该证据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村委会也没有任何档案记录。我认为村委会证明无效,该企业名为集体实为股份制企业,村委会无权处理该企业。村委会没有任何转包、拍卖该企业的记录档案,我们认为其资料是虚假的,该企业村民入股所办,债权债务由村委会承担是不可能的。对原告的证据6,认为该企业是过路的抢得,不是村委会组织哄抢的。对原告的证据7,场地租赁合同,该企业的场地属于葛前村,村委会有权出租。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证明其书写的东西。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天云对被告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对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天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交的4000元无关,被告收原告的钱应该下账,原告的钱现在无下落。被告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天云为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的出资人,和该企业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原告的证据3、4、5,系沁阳市工商局管理档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此类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系证人个人书写,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两份收据,可以证明梁XX、张十X为出资人,但不能证明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的企业性质。被告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从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可以证明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系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的出资人,资金来源为村提留款3万元,场地折价4万元。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干部职工集资款3万元,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注册资金共计为10万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天云系沁阳市柏香镇葛后村的村民,1994年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成立集体企业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资金来源为村提留款3万元,场地折价4万元。村干部职工集资款3万元,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注册资金为10万元。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动员原告入股,原告交纳了4000元,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梁XX、张十X等村民也对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进行了出资。1994年10月10日由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向沁阳市工商局申请组建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企业法人章程载明:“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自筹资金并发动社员投股共集资100000元”。1998年8月3日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在沁阳市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将该企业注销。在企业注销登记材料中,葛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原节能炉厂属村集体企业,目前随着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将原节能炉厂转包给个人张平进,以前的债权债务,通过清帐完结,由村委会全部承担其债权债务。”2002年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将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的场地租赁给张习强。2013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向被告企业投资的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8月4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被告变相向原告借钱,不是投资办厂。从原告出示的证据1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交来办厂股金款”,原告交给被告的款项是用于投资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所以原告系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的出资人,从验资报告上看,被告也系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的出资人,同时原告的出资也转换为企业财产,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及经营利润,不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民法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也不能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之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1994年10月10日被告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组建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原告与被告沁阳市柏香镇葛前村村民委员会和该村梁XX、张十X等村民均系出资人,1998年沁阳市中原节能炉厂注销,根据工商登记机关的档案中村委证明,企业债权债务已清账完结,由村委会承担其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主张的股金款不属债权债务,原告投资的4000元应在该企业清算后,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其投资的比例清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企业已经清算且清算后依然有财产。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投资款4000元及其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天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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