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光明、宋凯运犯抢夺罪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25:04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25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光明,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2月6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2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凯运(别名宋开运、宋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15日被孟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3月15日被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5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明、宋凯运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明及其辩护人李剑、被告人宋凯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光明、宋凯运驾驶被告人李光明的弟弟李xx的摩托车窜至孟州市太子村口燃气公司门口,将骑车路过此处的乔xx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及现金1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64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追回退还失主。2、2012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光明、宋凯运驾驶被告人李光明的弟弟李xx的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王召乡邢庄村口,将骑车回家的李xx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沃普丰牌老年手机及现金24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光明的家属向本院退赔赃款480元,本院已通知被害人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明、宋凯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到案证明、被害人领到物品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乔xx的陈述,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明、宋凯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明、宋凯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光明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12月9日减刑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凯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明的家属代其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光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 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宋凯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 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樊梅翠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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