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心如、任佳音与被告付爱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6:41
原告任心如、任佳音与被告付爱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10:09:01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任心如,女,2000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佳音,女,2008年1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辉,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上述两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付爱祥,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铁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任心如、任佳音与被告付爱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心如、任佳音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付爱祥委托代理人刘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心如、任佳音诉称,任伟成为付爱祥完成了房屋建筑,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说明》,尚有4万元余款没有支付。后任伟成离世,其财产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两位原告继承,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找原告协商,被告执意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爱祥辩称,一,答辩人的工程承建由任伟成、曾某、王某三人共同承建,承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三人共同享有和承担,被答辩人系任伟成的合法继承人,只能继承任伟成个人的权利义务,而不能替代其他共同承建人享受权利,在没有其他共同承建人授权和参与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能单独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该款已冲抵。答辩人从吴某处购买了吴某的捷达轿车,该车没过户,后又买了新车,任伟成从2009年底借开答辩人的捷达车,2010年元月底,任伟成要购买该车,经双方口头协商,该车以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任伟成,车款在结算工程款后支付。2010年10月20日结算没几天,答辩人与任伟成协商用购车款冲抵工程余款,双方互不相欠。综上,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款,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付爱祥与任伟成、曾某、王某三人签订一份工程承建合同,约定任伟成、曾某、王某三人包工包料为被告付爱祥承建房屋一幢。2010年10月20日,被告付爱祥与任伟成签订工程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付爱祥与任伟成所签订的房屋建筑已完成,经双方协商所有账目皆已结算完毕。总承包工程款八十三万七千元整。付爱祥已付给任伟成工程款797000元整,剩余4万元待2010年10月26日后如有购房者付款结算余款。见证人签字:王某、叶某。后2010年12月任伟成因病去世。现任伟成之女任心如、任佳音以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付爱祥给付所欠任伟成的工程款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爱祥与任伟成2010年签订的结算说明,证明被告付爱祥与任伟成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任心如、任佳音对自己父亲的债权有合法的继承权利,被告付爱祥应当向债权人任伟成的子女即两原告支付债务。被告付爱祥辩称该4万元已经用汽车抵款,因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推翻在此之前双方所签订的结算说明,故被告付爱祥应当向两原告支付4万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心如、任佳音工程款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付爱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许  凤

                          审判员  胡晓辉    

                          审判员  涂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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