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玉霞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33:40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898号 |
原告曹玉霞,女,汉族,1965年4月21日生。 被告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曹平生,该厂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殷莉,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该清算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曹玉霞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霞、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霞诉称,我于1986年进入信阳麻纺织厂工作,进场几年后企业效益越来越差,时常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不能正常上班,我便外出打工。2003年我听说厂子已经破产了,可以到厂里办养老保险,到厂里才得知本人于1995年已被除名,但厂里未将该决定送达给我。我认为原信阳麻纺织厂对我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认定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原信阳市麻纺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厂清算组辩称,对曹玉霞的除名有效。首先,除名实体及原因合法有效,其次,除名程序合法,对外公告。第三,曹玉霞早已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第四,他们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厂破产时已公告。总之,他们已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霞于1983年进入信阳麻纺织厂工作,后来信阳麻纺织厂经济效益处于不佳状态直至停产,破产。1995年5月19日,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以原告无故长期不上班为由将原告除名,但未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现原告知道被除名,提起如上诉讼。 本院认为,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很长时间处于半停产状态,原告曹玉霞不上班的行为不构成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曹玉霞的除名决定未送达给原告曹玉霞,故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曹玉霞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曹玉霞作出的除名决定。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厂清算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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