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贝贝犯盗窃罪、宋和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0 16:41
靳贝贝犯盗窃罪、宋和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0:21:27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19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贝贝,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和平(绰号老师),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9天)。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贝贝犯盗窃罪、被告人宋和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被告人靳贝贝、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靳贝贝伙同沈涛涛(已判处刑罚)于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骑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王曲乡北山村,将邱xx家打灰机上的电动机盗走。经鉴定:电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靳贝贝于2008年3月19日23时,在沁阳市银莎酒店北新时代网吧门前将杨xx的一辆黑色众星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靳贝贝通过牛晓峰(另案处理)将车卖给被告人宋和平,被告人宋和平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将此车买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靳贝贝实施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宋和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靳贝贝于2013年3月8日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被告人靳贝贝于2013年8月16日退赔被害人邱满进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邱xx的谅解;3、沁阳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靳贝贝的作案工具没有找到;4、被告人靳贝贝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贝贝、宋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到案证明、在逃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判决情况及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收到条、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复印证明、证人沈xx、邹xx、张xx、杨x、聂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邱xx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贝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和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贝贝犯盗窃罪、被告人宋和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贝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和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和平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是漏罪。被告人靳贝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贝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宋和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 书 记 员  范献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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