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梅与被告杨军因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32:38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740号 |
原告张梅,女,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 被告杨军,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梅与被告杨军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梅,被告杨军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诉称,我与被告杨军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2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杨钦博。由于婚前我对被告杨军不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长期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已分居三年。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张梅与被告杨军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钦博由原告张梅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军承担。 被告杨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张梅再给我一次机会,考虑一下我们的孩子,这样不利于他的健康成长,还有双方老人也要考虑一下。并且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建议法院不准予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梅与被告杨军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2月12日婚生一子杨钦博。两人因相识时间短,婚后因双方性格的差异,经常因家庭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婚后共同财产三层门面房,还有结婚时的一套房,被告杨军母亲单位集资的,房产证都是被告杨军的名字。婚后因做生意借款13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钦博由原告张梅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军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谅互敬,共同培养和巩固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虽短,婚后生活中因家庭问题产生一些矛盾,是因为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沟通不够造成,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应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社会的安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且原告张梅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张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梅与被告杨军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审 判 员 涂 丽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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