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家银与被告陈俊芳因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16:40
原告刘家银与被告陈俊芳因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10:13:28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刘家银,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陈俊芳,女,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刘家银与被告陈俊芳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银、被告陈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银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但随着孩子的出生,也让彼此为了责任在争吵苦闷中生活了多年。2005年,我离开单位经商,一直赔钱,家庭生活的质量急剧下降,彼此感情降至冰点。从2012年7月,我再没进过家门,因为被告将家中防盗门锁换掉,双方没有协商的可能,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对房产进行分割;3、室内其他财产判为女方所有。

被告陈俊芳辩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已有20多年,育有一子(已20岁,在大学读书),婚后生活至去年底一直平安幸福。特别是2005年原告在原单位失意辞职,经商失败后,都没有动摇过我们的婚姻和家庭。原告说我们婚姻感情不好,不过是为其达到离婚目的所编造的不实理由。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诉求,是近期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的感情突变,原告才提出离婚诉求。第三者存在的事实对我身心打击很大,健康每况愈下。但我还愿意珍惜和继续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家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刘家银的户口本复印件;二、刘家银、陈俊芳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陈俊芳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乘车的火车票两张;二、2013年5月9日由原告刘家银的大哥刘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 三、2013年4月29日由黄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家银与被告陈俊芳于199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在大学学习。2005年原告刘家银辞职经商,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分歧,出现争吵和打架的现象。原告刘家银因对被告陈俊芳诸多行为不满,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居住。为此原告刘家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陈俊芳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原告刘家银一时冲动,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孩子已成年,家庭关系较为稳定。原、被告双方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能多些交流与沟通,定能增进理解与互信。原告刘家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家银与被告陈俊芳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刘家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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