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窦鹏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50:12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82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鹏斌,又名窦东,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3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5月2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鹏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玥言、代理检察员白志刚、被告人窦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鹏斌于2013年2月5日左右,在沁阳市焦百生活广场操作间内捡到一张邮政银行卡,猜想是同事王xx的,2013年2月8日0时许,被告人窦鹏斌到沁阳市邮政银行怀府路营业厅自动取款机前,插入银行卡,输入王小波银行卡密码分六次取走王小波银行卡上的现金12000元。 另查明: 1、2013年3月12日,被害人王xx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影像资料,辨认出取钱人就是被告人窦鹏斌,王小波遂找到窦鹏斌,二人一起来到沁阳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接受调查,窦鹏斌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供述犯罪事实,在2013年3月13日的第二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窦鹏斌的家属于2013年3月13日代其将12000元退赔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见证人情况说明、退赃证明、到案证明、沁阳市邮政银行出具的被害人王xx银行卡被取明细表、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鹏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中,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线索并锁定嫌疑人之后,被告人窦鹏斌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第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但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窦鹏斌关于构成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窦鹏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在案发后代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窦鹏斌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鹏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樊梅翠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