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心战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410104-11016165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0 16:36
马心战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410104-11016165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09:40:0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管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马心战,男,1968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有,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朱子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

原告马心战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410104-11016165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心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代理人刘斌、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410104-11016165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马心战,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10100126130,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6809070039,准驾车型A2,车辆牌号豫AF6182,车辆类型01,发证机关河南省郑州市。被处罚人于2013年4月15日15时54分,在南三环实施遮挡号牌违法行为(代码1718)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编号为410104-1101616524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郑公交决字[2013]第410104-290002703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照片;3、现场执法记录的视频录像;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五条,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的复印件;5、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提交2009年11月16日至2013年6月14日马心战的违法记录查询单。

原告马心战诉称,其不存在故意遮挡号牌的行为,车牌掉落是车辆自身构造问题;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实施 “遮挡号牌”属“造法害民”,行政处罚无法可依;被告民警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不听原告申辩,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410104-11016165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行复决字[2013]第052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马心战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豫AF6182号车构造照片;2、《道路交通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复印件;3、《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章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复印件;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及该条款释义复印件;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复印件;6、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标准代码本复印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不再主张要求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行复决字[2013]第052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辩称:一、2013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马心战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原告将违法行为简写误解为“造法害民”,说明原告交通安全意识极其淡薄,交通法规知识甚为贫乏,公安机关责令其加强学习,调整其驾驶资格非常必要;三、原告复议申请未批准,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5时许,马心战驾驶豫AF6182号主挂(豫AC182挂)货车行驶至郑州市南三环附近,在此处执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发现该货车前部没有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便对该车前部进行了拍照,并随即打开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进行了记录。执勤民警在听取马心战的陈述和辩解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出410104-11016165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心战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2分,马心战当场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18日缴纳罚款200元。此后,马心战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上述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故马心战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410104-11016165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前车牌安置在前拖车钩挡板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载有前车牌的拖车钩挡板曾掉下来过,原告将其扶上,并未采取过其他固定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活动进行管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 “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本案中,原告的机动车号牌应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但在被告对原告处罚时,该车前部车号牌无法看到,被告据此按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执法记录仪的记录内容,被告执法过程中按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原告亦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签名,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不是故意遮挡号牌,车牌掉落是因为车辆自身构造存在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明知所驾驶的车辆曾因构造原因发生过载有前车牌的拖车钩挡板掉落现象,原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保证车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驶条件,应当采取措施以避免该情况再次发生,但原告未采取过措施,存在故意心理。原告诉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实施 “遮挡号牌”属“造法害民”,处罚无法可依。本院认为,被告民警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将“故意遮挡号牌”写为“遮挡号牌”是不规范书写,但从该决定书适用的条款及违法行为代码均能表明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罚的依据。因此,原告该诉称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410104-110161652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心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心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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