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锐与被告张少成、杨习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16:36
原告方锐与被告张少成、杨习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09:48:11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方锐,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少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习乐,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习刚,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城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习刚,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方锐与被告张少成、杨习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锐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张少成,被告杨习乐的委托代理人杨习刚、郭绍山,被告安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习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锐诉称,2012年2月27日01时4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被告张少成驾驶出租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习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均置之不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623.64元。

被告杨习乐、张少成、安达出租公司辩称,因为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及非医保用药。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方锐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张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方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方锐因事故受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和误工时间;(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事故现场照片、该出租车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方锐因本案导致交通事故导致的财物损失。(4)该出租车驾驶证、保险单及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投保信息,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修期间,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方锐是开餐饮店的,存在误工损失。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 医疗票据及出院证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院外的相关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应由鉴定机关鉴定;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杨习乐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杨习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票据一份。原告质证称,医疗费1000元原告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张少成、安达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01时4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被告张少成驾驶出租车将被告方锐撞倒在地,致使原告方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依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于2012年3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从2012年2月27日入院至2012年5月3日出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8637.1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踝外伤、右足第二足石骨基底部骨折,头外伤,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建议休养一个月。被告张少成驾驶的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习乐,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出租公司,从事出租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习乐垫付1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习乐、张少成、安达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62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少成因违章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原告方锐无责任。被告杨习乐作为该出租车的车主是张少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则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出租车挂靠安达出租公司,因此安达出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方锐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锐受偿范围确认如下,医疗费:8637.11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67天+30天)=67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营养费: 20元/天×67天=1340元;误工费:24809元/年÷365天×(67天+30天)=6592.12元;交通费应确认400元为宜;车损费200元,以上共计25923.64元,被告杨习乐已赔款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锐赔偿经济损失8837.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锐赔偿经济损失17086.53元。

二、原告方锐在领取上述理赔款后向被告杨习乐返还垫付款1000元。

三、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习乐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杨习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廖  毅

                         审 判 员  胡晓辉

                         审 判 员  涂  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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