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桂琴与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10 16:36
原告金桂琴与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09:31:52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金桂琴,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光银,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道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金桂琴与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桂琴、委托代理人付光银、林翔,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委托

代理人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桂琴诉称,2011年11月10日18时,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1039KM+100M处,被郭建华驾驶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撞成重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现在的伤情仍未痊愈,需做第二次手术,前期治疗已支出十余万元。由于仍无法正常工作,失去经济收入无力进行第二次手术,二被告又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我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5997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金桂琴系农业户口,即使在城市打临时工,也是早出晚归,没有经常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的证据,所以其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农村人口计算。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当天即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2月12日出院,在32天的住院治疗期间,无眼病治疗史,多发性骨折已治好,无外伤性右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和眼睛疾病。两个月后,原告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眼病,中心医院出院证未记载其因车祸致眼疾;其次没有转院手续,“信阳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不应采信。事故车辆在财险信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所有损失由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两份保单足够赔付,即使不足,按责任比例,只承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60%的责任,而且已先行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双方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证、年检证明及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8时,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郭建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金桂琴相撞致其受伤。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桂琴负事故次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当日原告金桂琴到信阳市中医院治疗,医药费1705.81元。当天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金桂琴,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挫伤,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坐骨骨折。2011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医疗费33760.22元(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万元),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术后一年左锁骨愈合可取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院外2月陪护1人。2012年2月7日原告金桂琴到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中心医院诊断为青光眼、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门诊费用2069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金桂琴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以外伤后头痛、眼胀不适三月、加重二月余的理由就医。入院诊断为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颅脑外伤,多发骨折,行脑血管造影十球囊堵塞术手术。2012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30697.49元,到郑州交通费用2383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半年后复查,大概费用约9000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金桂琴颅脑损伤属Ⅸ级伤残,左肩上肢外伤属IX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属Ⅸ级伤残,右髋及下肢外伤属Ⅸ级伤残。庭审期间被告信阳市宏鑫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对金桂琴是否青光眼、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及发病原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金桂琴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的发生,与2011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青光眼的诊断依据不足。金桂琴伤残鉴定费700元、治疗费136元,二次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票据973.4元。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2639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金桂琴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信阳市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证明金桂琴为该公司勤杂工,每天工资90元。信阳市显品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证明金桂琴爱人付光银在公司打工,每天工资150元。金桂琴提交购电动车票据3200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证据有:交警队责任事故书、交强险保险单、信阳中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以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电动车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金桂琴误工证明、付光银误工证明、被告弘鑫运输公司垫付的证明,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所属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金桂琴骑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本次事故中,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金桂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按70%比例承担。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桂琴花费医疗费68512.52元,两次住院47天,二次取内固定10000元。原告金桂琴系农业户口,未提交所在公司打工的持续工作工资表,仅提交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有长期性的固定收入,原告金桂琴误工损失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0732元÷365天=56.8元/天。全休6个月。信阳住院32天,合计212天。护理人员提交付光银在信阳市显品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打工平均每天工资150元证明,没有持续工作工资单,不能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5379元/365天=69.5元/天。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名,出院2个月,护理一人。原告金桂琴请求车损2700元,未提交财产损失评估价格,本院无法确认,故此项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原告金桂琴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给其身心造成了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抚恤金是应当的,但30000元请求过高,酌定为25000元。原告请求半年后复查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属未发生的费用,且治疗费用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金桂琴各项损失和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8512.2元、二次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误工费212天×56.8元=12041.6元、护理费9660.5元(住院期间32天×2人×69.5元 + 15天(郑州)×69.5元×1人=5490.5元)+(出院期间60天×1人× 69.5元=417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7天×30元=1410元、营养费47天×20元=940元、交通费2383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8%×20年=42139.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836元、二次鉴定费用2372元,以上合计17529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用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1224.7元,合计111224.7元。剩余款项64070.5元,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即64070.5元×70%=44849.35元(被告已垫付3万元应扣除)。原告金桂琴自行承担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224.7元。

二、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桂琴各项经济损失44849.3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3万元),被告实际支付14849.35元。

三、驳回原告金桂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0元,被告信阳市弘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40元,原告金桂琴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郑  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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