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小狮、曹软软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16:41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71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狮(化名张小丰、张志丰),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软软(化名曹倩倩),女,1988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天)。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狮、曹软软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张小狮、曹软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狮化名张小丰、曹软软化名曹倩倩预谋后,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之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张小狮冒充被告人曹软软的亲戚,隐瞒被告人曹软软已经结婚的事实,为被告人曹软软介绍对象为由,共同诈骗尹xx现金57680元(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案发后,被告人张小狮退还被害人尹xx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曹软软退还被害人尹xx人民币32300元。 另查明: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曹软软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领取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银行交易账单、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授权委托书、收到条、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沁阳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超声影像报告单、证人尹xx、袁xx、呼xx、丁xx、曹xx、鲁xx、曹xx、李xx、李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尹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狮、曹软软共同预谋后,隐瞒被告人曹软软已经结婚的真相,以被告人张小狮为被告人曹软软介绍对象为由,骗取被害人尹xx现金57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小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软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曹软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38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秦磊磊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范献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