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伟诉尚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16:2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管民初字第1756号 |
原告卢伟,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文群,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卢伟诉被告尚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文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工程承包事务。2012年6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支付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就将自己的35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当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文群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卢伟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7月1号。借款人:尚文群 2012年6月1日。”原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被告尚文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借条”内容,双方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情况,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尚文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