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邓秀美与被告侯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09:09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670号 |
原告邓秀美,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郑郭镇侯庄村1号院。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志国,男,汉族,1970年生,住项城市郑郭镇侯庄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秀美与被告侯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美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敢、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侯郭志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秀美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乘坐侯志国驾驶的豫PL0287号货车行驶至G2高速公路1109公里处应急车 道内,原告下车后,被该车右侧车轮碾压右腿部位,造成原告受伤右腿被截肢,已构成伤残。被告侯志国驾驶的豫PL0287号货车在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而交强险赔偿的是车外人员。所以原告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邓秀美乘坐侯志国驾驶的豫PL0287号货车行驶至G2高速公路1109公里处应急车道内,原告下车后,被该车右侧车轮碾压原告邓秀美右腿部位,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证明,无法查实事发时豫PL028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乘车人邓秀美的状态。原告邓秀美被送往无锡新区凤凰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44760.76元。因病情需要于2月4转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1天(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邓秀美共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144760.76元。出院后,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 再查明,被告侯志国驾驶的豫PL0287号货车在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邓秀美为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侯庄村村民,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志国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原告张继焕受伤,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4760.76、误工费3154元(7524.94元/365天×153天,从住院至定残之日共计误工153天)、护理费1608元(7524.94元/365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93309元(7524.94元/年×20年×6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6731.76元。豫PL0287号货车在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购置有交强险,事故的发生又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而交强险赔偿的是车外人员,原告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无锡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证明调查事实是该车右侧车轮碾压原告邓秀美右腿部位,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说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车外,故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必 瑞
二0一三年七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苏 红 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