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肖贺停与被告陈伟因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08:4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 138号 |
原告肖贺停,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刘鸿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女,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小明,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告陈伟亲属。 原告肖贺停与被告陈伟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贺停及委托代理人余海鹰,被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沈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贺停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8月份认识,于同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子肖俊宇。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就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冷战,同在一个屋檐下却形同陌路人。长期冷战导致双方均无法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于2000年丢下年仅5岁的儿子和原告离家回信阳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也只好带着儿子远到郑州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往来,经济各自独立。为了解除该名存实亡的婚姻,原被告虽经多次协商,但都因被告反复无常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长期分居事实说明婚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我们在一起上班,是在了解的基础上在一起的,结婚是他自愿的,我没有逼他,夫妻关系也一直很正常,1995年8月20日生育一子肖俊宇,现将近18岁,2000年我是因为工作原因回信阳的,2008年,原告肖贺停带着十万元钱说去郑州做生意,才带着孩子离开信阳,诉状中称长期分居不是事实。现在我生病,正需要照顾,原告作为丈夫有扶助义务,儿子正上高中,正是关键时候,也为了照顾孩子的感受,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8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肖俊宇。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为了儿子上学 ,原告与其儿子两人迁到郑州居住。2011年,原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提出案件管辖权问题,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产生一些隔阂也属正常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贺停与被告陈伟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肖贺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金强 审判员 张丽红 二○一三年 四月八 日 书记员 金 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