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申云娥诉被告登封市靓丽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15:42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29号 |
原告申云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松根,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靓丽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10号后院西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跃武,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云娥诉被告登封市靓丽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云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魏松根,被告登封市靓丽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3月到登封市靓丽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既无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2月11日19时40分许,原告在登封市中岳大街62号路灯杆路段正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驾车逃逸。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2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出生于1951年12月17日,200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已经过了50岁,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二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2011年4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份至2012年2月份,在被告公司的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及实际工资数额,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2000年已到登封市市政局道路清理工作,一直工作十几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法相关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在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前提下,招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因此,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登封市靓丽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5日。原告申云娥出生于1951年12月17日,于200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年57岁。2012年2月11日19时40分许,原告在登封市中岳大街62号路灯杆路段正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驾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2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08年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时已年满50岁,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云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丁红伟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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