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好喜与被告孔晓艳、赵永林追偿权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19:50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710号 |
原告王好喜,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加油站对面。 被告孔晓艳,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金色华府。 被告赵永林,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金色华府(系孔晓艳之夫)。 原告王好喜与被告孔晓艳、赵永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晓艳、赵永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好喜诉称,2012年6月25日二被告向陈新兵借款112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25日还款,我和赵保旗作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陈新兵诉至法院,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致使法院将我的银行存款划拨98632.2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款98632.2元及利息。 被告孔晓艳、赵永林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二被告向陈新兵借款112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25日还款,原告王好喜和赵保旗作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陈新兵诉至法院,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永林、孔晓艳偿还陈新兵112000元及利息,王好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只偿还2万元,下余款拒不履行。项城市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项法执字第00104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王好喜在银行的存款98632.2元给予划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98632.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晓艳、赵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98632.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孔晓艳、赵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必 瑞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红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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