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陆秀伟与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05:38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525号 |
原告陆秀伟,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勇,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永坤,公司经理。 原告陆秀伟与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秀伟诉称,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公司吊装卸货物共计15361.7吨,约定每吨4元,共计费用61446.8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吊机费61446.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陆秀伟在江苏省扬中市用吊机将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货船上的货物卸装其他船只上。2011年9月21日,由被告公司会计詹亚儒对原告陆秀伟卸装的货物进行了结算。原告陆秀伟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原告陆秀伟卸装的黑矿合计15361.7吨。结算单中有“4元∕吨”内容,原告陆秀伟解释,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承诺,其卸装的货物最低按4元∕吨支付卸装费用。2012年1月10日,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永坤在上述结算材料中注明“吊机费用未付,桂永坤,2012、1、10。”该费用经原告陆秀伟催要,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陆秀伟用吊机为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的货船卸装货物,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陆秀伟提供的结算单证明了其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未证明依约定支付相应的装卸费用,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陆秀伟要求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支付61446.8元装卸费用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陆秀伟支付装卸费用61446.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