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董战营诉被告刘晓龙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19:4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833号 |
原告董战营,男,汉族。 被告刘晓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战营诉被告刘晓龙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战营、被告刘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战营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晓龙驾驶五十铃货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村委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的王志超撞伤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伤者王志超入住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雇佣期间驾驶原告车辆具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告却对受害者不管不问,拒不支付分文费用。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方王志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000元(原告已向医院交的2.7万元及会诊费5000元)。原告向受害方赔付完毕后,多次通知被告及家人协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而被告及家人故意不接电话,导致原告非常气愤和无法容忍。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应当合法行驶,合法从事雇佣事务,而被告竟然违法驾车致事故发生并逃逸。本身具有明显违法行为,不但导致受害方人身损害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赔付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予以积极赔偿,被告这种拒不赔付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晓龙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3、被告是受原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在雇佣活动中受原告指派进行的正常雇佣活动;4、发生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不是严重的违法行为;5、当时事故发生被告并不知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是肇事逃逸,而实际情况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形成事实上的肇事逃逸;6、原告雇佣被告,被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其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出以下证据:第一组,住院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方王志超住院花费的数额;第二组,受害方王志超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及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王志超的金额;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刘晓龙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第四组,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队拖走后产生的停车费金额;第五组,出庭证人受害方王志超及其妻子吴玉勤证言,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赔付62 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000元及会诊费5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本案是追偿纠纷,不属于追偿范围,不予质证。 被告刘晓龙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五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相互印证,证人吴玉勤确实收到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2000元,因此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是职权机关依法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素不相识,后在一修车门市上两人相遇并互留电话号码。原告以其身体不好为由,请求被告为其找一个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五十铃货车。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请求原告雇佣其为司机,原告要求先见面试车,了解一下被告开车技术后再决定。2013年1月21日,双方到相约地点,试车后,原告要求查验被告驾驶证,被告称驾驶证在家里。双方约定每日劳务报酬100元,随即被告便开始从事雇佣活动。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晓龙驾无号牌五十铃货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村委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的王志超撞伤后驾车逃逸。2013年1月25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分析事故发生原因,认为刘晓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认定被告刘晓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刘晓龙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战营雇佣被告刘晓龙为其开车,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驾车致他人损害,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被认定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足以说明其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而原告作为雇主在未查验被告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为司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原告作为该涉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进行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60%,被告刘晓龙承担全部损失的40%。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62000元,被告刘晓龙应当承担的数额为:62000元×40%=2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停车费2000元,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晓龙应向原告董战营共计支付248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由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雇主向雇员追偿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被废止,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战营支付248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战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董战营承担304元,由被告刘晓龙承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审 判 员 杨海悦 陪 审 员 韩彦周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