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梅与被告董建军、渤海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16:31
原告姜梅与被告董建军、渤海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09:04:22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姜梅,女,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军,男,1974年元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梅与被告董建军、渤海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全,被告董建军、渤海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梅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董建军驾驶豫SC5950号轿车在107国道1052KM处和我相撞,造成重伤,并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肩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两处骨折,左右小腿两处骨折,伤情非常严重,现已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仍需继续住院治疗。而董建军对原告分文未赔,其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20日,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45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建军口头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渤海财险信阳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1时,董建军驾驶豫SC5950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2KM处时,与姜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姜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2)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建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梅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1345.85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双颈腓骨骨折等,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护号2人,出院3个月须护号1人;全休6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延长休息时间;骨折愈合后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第217和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姜梅右肱骨近端骨折评为Ⅷ级伤残,右股骨骨折评为Ⅷ级伤残,右股骨下端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骨折评为Ⅸ级伤残,姜梅二期手术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18000元左右。

另查明,姜梅系信阳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月收入2000元,在其住院期间由护工苏明玉和王道珍负责护理,姜梅共支付2人护工费4200元。董建军驾驶的豫SC5950号轿车在渤海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姜梅与渤海财险信阳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渤海财险信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姜梅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姜梅与董建军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姜梅在将渤海财险信阳支公司赔付的108000元领取后遂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渤海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22000元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董建军赔偿其其余各项损失共计为735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董建军驾驶车辆致原告姜梅受伤住院,故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建军与渤海财险信阳支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并已履行完毕,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姜梅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因其仅提供其工作单位即信阳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被赡养人的证明,而未提供被赡养人具体的户口及户籍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故对其关于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姜梅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梅的各项赔偿标准和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1345.85元。2、误工费13216元(2000元×12个月÷365天×201天)。3、护理费9733元(4200元+22438÷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6、后续治疗费18000元。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120085.68元(18194.8元×20年×33%)。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姜梅的伤残等级由本院酌定为1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63121.53元,减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姜梅的其余各项损失为143121.53元,根据姜梅与董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董建军应赔偿姜梅其余损失的30%即42936.46元(143121.53×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梅各项损失共计42936.46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姜梅负担1146元,被告董建军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陈金榜

                          审判员  张金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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