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姜建国与被告姜保华、姜保珠、姜保国、姜新国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03:47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信浉民初字第483号 |
原告姜建国,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保华,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保珠,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保国,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新国,男,1962年元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建国与被告姜保华、姜保珠、姜保国、姜新国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姜保华、姜保珠、姜保国、姜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建国诉称,我与四被告属兄弟姊妹关系,父亲于2005年去世,留下与母亲共有的一套房屋(位于信阳市工人街10号楼1-107号),父亲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母亲居住。2010年12月5日母亲也去世,当年12月12日由大哥姜保国主持召开了全体兄妹参加的家庭会议,商量决定父母留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拿出2万元对其他四位给予补偿(均以实际支付完毕)。当时原告不知道产权手续在谁手里,被告姜保华称产权证已过户至姜保珠名下,现在姜保珠又把该房卖给了自己且已过户在自己名下。姜保华要求原告另再补偿其3万元就把产权过户至原告。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将姜保华诉至浉河区法院,诉讼中姜保华才拿出该房产证,此时原告才知道该房仍在父亲名下,原告认为该房为父母遗产,应由全部子女共同继承,现全体继承人已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且原告已按分割协议支付完毕对其他继承人的补偿,该房依法应由原告所有。现姜保华拒不拿出该房产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位于信阳市工人街10号楼1-10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姜保华将该房产权证交与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保华辩称,房子是我买的,不是遗产。 被告姜保珠辩称,我姐说的是事实,我父亲在生前怕其不在后母亲无房住,就要求我姐买下,好照顾我母亲。 被告姜保国辩称,房子谁买的就是谁的,我认为房子是姜保珠买的,应属公房,不属遗产。 被告姜新国辩称,我认为原告诉请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建国与被告姜保华、姜保珠、姜保国、姜新国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父亲于2005年去世后,留下位于信阳市工人街10号楼1-107号房屋一套,面积约为44.2平米。其后该房由姜保华和其母亲共同居住。2010年双方母亲去世后,姜建国与姜保华等就该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各方争执不下,姜建国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父母遗留的房屋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原告姜建国诉称双方父母去世后与兄弟姐妹曾召开家庭会议,决定将双方父母遗留的房屋归其所有并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但其并未提供书面的遗产分割协议,且其他四位继承人对该次家庭会议说法不一、互相矛盾。姜建国提交的两组证据一份为法院的开庭笔录,一份为两组证人证言,其中,开庭笔录中各方说法争议较大,且姜保国的证言其本人在庭审时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姜建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对其主张该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金强 审 判 员 陈金榜 审 判 员 张丽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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