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立兰与李洪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02:5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37号 |
原告陈立兰,女,1970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李洪宝,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陈立兰诉被告李洪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举行相识,于1995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一×;1997年10月11日又生一男孩,取名李二×。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2013年3月24日再次对原告用起子和剪刀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暴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洪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举行相识,于1995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一×;1997年10月11日又生一男孩,取名李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立兰要求与被告李洪宝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仁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国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