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静春与饶龙琴、饶西全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8:54:1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294号 |
原告张静春,男,1978年5月25日。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龙琴,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饶西全,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春诉被告饶龙琴、饶西全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饶龙琴、饶西全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饶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静春与被告饶龙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正月4日订婚。2011年农历正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被告饶龙琴既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同居三天后被告饶龙琴便离开原告,没有音讯。原告张静春与被告饶龙琴从恋爱到同居,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彩礼共计10万余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受的彩礼遭到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收取的彩礼清单一份:(1)订婚见面礼28000元用于购买“三金”(2)过门礼金56000元(3)其余的原告放弃。 2、证人周士如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方订婚见面礼28000元及过门礼金56000元。 被告饶西全辩称:原告张静春给被告饶龙琴的仅有订婚见面礼28000元,没有过门礼金56000元。被告饶龙琴与被告张静春分手的过错方在原告方,原被告婚后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对被告饶龙琴不尊重,被告饶龙琴一气之下回到老家,从此原告对被告饶龙琴不管不问,而原告饶龙琴一直在家等待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李西川及程扬平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和饶龙琴“婚后”产生矛盾的过错方在原告而非被告饶龙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静春与被告饶龙琴于2010年正月4日,经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农历正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方给付被告饶龙琴订婚见面礼28000元,因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所称给付被告方过门礼金56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及被告饶龙琴的婚姻介绍人周士如的证人证言,周士如称原告在结婚当天给付被告方过门礼金56000元,本院认为,婚姻介绍人周士如与双方均没有特殊的关系,其证言较为客观,同时被告方称原告方除给付被告方订婚见面礼28000元外,没有给过被告方任何礼金,被告的这一辩解不符合当地的风俗,在当地特别是农村,举行结婚仪式特别是过门当天男方家是要给付女方家过门礼金的,本院结合证人周士如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认为被告方所称的没有收到原告方的过门礼金的主张是不客观的,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除见面礼28000元外还给付被告方礼金56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饶龙琴称和原告之所以“婚后”产生矛盾的原因系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对其不尊重所致。在务工期间,原告图方便将到访的一男性老乡安排在原被告的同一床上休息,原告的这一不恭行为引起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从而导致双方分手。原告称男性老乡初到打工地没有住处,无奈之下安排他和原被告在租住屋凑合了一晚,被告从此离开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这个问题上处理不当,其行为大大伤害了原告饶龙琴的自尊,导致双方矛盾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和被告饶龙琴按民俗举行了婚礼,随后便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张静春与被告饶龙琴结婚当初都是抱着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的态度而同居生活的,只是后来因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分开,双方前前后后共同生活了一年有余,为此双方付出了巨大而真挚的情感,原告留宿老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饶龙琴自尊,原告在此问题上处理不当,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全部彩礼实为不妥,本院认为,被告方应按部分返还原告彩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得公序良俗的精神意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饶龙琴、饶西全连带返还原告彩礼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仁 审判员 崔东山 陪审员 方金海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裴国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