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凡向领、刘培俊、刘秀论、刘秀防、刘胜利、秦爱萍诉被告王占辉、智水洪、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栗占居、项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项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6-07-10 16:31
原告凡向领、刘培俊、刘秀论、刘秀防、刘胜利、秦爱萍诉被告王占辉、智水洪、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栗占居、项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项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08:53:14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0250号

原告凡向领,男,192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凡冲村。系受害人凡凤梅之父。

原告刘培俊,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凡冲村。系受害人凡凤梅之夫。

原告刘秀论,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凡冲村。系受害人凡凤梅之长女。

原告刘秀防,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凡冲村。系受害人凡凤梅之次女。

原告刘胜利,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凡冲村。系受害人凡凤梅之子,系受害人刘子源之父。

原告秦爱萍,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凡冲村。系受害人刘子源之母。

上列原告凡向领、刘培俊、刘秀论、刘秀防、刘胜利、秦爱萍诉讼代表人刘秀论,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凡冲村。系受害人凡凤梅之长女。

上列原告凡向领、刘培俊、刘秀论、刘秀防、刘胜利、秦爱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辉,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尚庄村。

被告智水洪,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固墙镇赵吉村十组。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栗占居,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朱滩村。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项城市环城路。

被告项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项城市交通路。

原告凡向领、刘培俊、刘秀论、刘秀防、刘胜利、秦爱萍诉被告王占辉、智水洪、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栗占居、项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项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六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项城市交通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同日还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占辉、项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的起诉,2013年4月25日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项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起诉。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培俊、刘秀论、刘胜利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成、被告智水洪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阳、程磊、被告栗占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六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智水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向领、刘培俊、刘秀论、刘秀防、刘胜利、秦爱萍诉称,2013年1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王占辉驾驶豫LA0380号低速货车沿项城市朱滩至范集公路由东向西至朱滩西与原告秦爱萍驾驶由西向东电动三轮车相遇,电动车经过现场被告栗占居家的沙子堆时与豫LA0380号低速货车左后部擦挂发生事故,致使乘车人凡凤梅、刘子源当场死亡,秦爱萍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栗占居盖房用沙子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认定栗占居与秦爱萍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项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对栗占居占用道路非法从事非交通活动,应当履行管理义务而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赔偿责任。在秦爱萍救治期间,车方给付38000元治疗费。据了解豫LA0380号低速货车没有缴纳交强险,实际车主是被告智水洪,而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车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漯河宏运)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王占辉、智水洪、漯河宏运、栗占居、项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等共计400000元(暂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栗占居辩称,其未在永丰至范集的城乡公路上堆放沙子,该沙子所有人不是栗占居,栗占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0时,被告王占辉驾驶豫LA0380号低速货车沿项城市朱滩至范集公路由东向西至朱滩西与原告秦爱萍驾驶由西向东电动三轮车相遇,电动车经过现场路南沙子堆时与豫LA0380号低速货车左后部擦挂发生事故,致乘坐电瓶三轮车人凡凤梅、刘子源当场死亡,秦爱萍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2013年1月18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辉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秦爱萍驾驶电瓶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栗占居占用道路对方沙子从事非交通活动,其二人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秦爱萍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639.79元。豫LA0380号低速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智水洪,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智水洪支付原告赔偿款38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被告均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漯河宏运)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王占辉、智水洪、漯河宏运、栗占居、项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等共计400000元(暂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25日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请求被告智水洪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款391870.19元,请求被告栗占居承担赔偿款80935.09元。

另查明,受害人凡凤梅、刘子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凡向领、刘培俊、刘秀论、刘秀防、刘胜利系受害人凡凤梅的近亲属,原告刘胜利、秦爱萍系受害人刘子源的近亲属。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占辉驾驶被告智水洪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凡凤梅、刘子源死亡、原告秦爱萍受伤,在此事故中王占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现场路上堆放沙子的被告栗占居、原告秦爱萍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以上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了证明,虽被告栗占居对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其未依据法定程序申请复议,且其无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失去了生命,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凡凤梅的近亲属原告凡向领、刘培俊、刘秀论、刘秀防、刘胜利应得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1710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217600.30元。受害人刘子源的近亲属原告刘胜利、秦爱萍应得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1710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217600.30元。原告秦爱萍因受伤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5639.79元、误工费494.79元(7524.94元/年÷365天×24天=494.79元)、护理费494.79元(7524.94元/年÷365天×24天=4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80天)等共计7829.37元。因肇事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以上的赔偿款项及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智水洪先行承担116839.7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839.79元、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26190.18元(443029.97元-116839.79元=326190.18元),由被告智水洪再承担163095.09元,由被告栗占据承担81547.54元,由原告秦爱萍承担81547.54元。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王占辉系雇佣的司机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占辉的起诉;以被告项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项城市交通管理局责任不大、赔偿数额有限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项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项城市交通管理局的起诉;以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智水洪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智水洪的起诉,均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栗占据赔偿80935.09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告栗占据应当承担81547.54元赔偿款,原告仅请求80935.09元,未请求的部分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占居赔偿原告80935.09元。被告栗占居辩称事故现场路上堆放的沙子不是其所有,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沙子不是栗占居堆放,却又无法证明该沙子堆的所有人是谁,且证人均不在事故现场,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该事故发生地附近仅被告栗占据一家为刚主体竣工的新房,事故现场除了沙子,还有搅拌机、少量楼板和石子,其提供证据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占据赔偿原告凡向领、刘培俊、刘秀论、刘秀防、刘胜利、秦爱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935.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108元,原告负担3285元,被告栗占居负担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光

                                           审  判  员    赵 小 珂

                                           人民陪审员    范 秋 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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