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云彩与陈行波、蔡柱福、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8:53:0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310号 |
原告郑云彩,男,1961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行波,男,1975年6月5日出生。 被告蔡柱福,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负责人柯素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云彩诉被告陈行波、蔡柱福、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彩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陈行波、蔡柱福,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蔡柱福驾驶闽AR2033轿车沿固始县城关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路交叉口将步行过道路的原告郑云彩撞倒,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2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柱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云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柱福驾驶的所有的闽AR2033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已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云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1243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柱福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郑云彩负次要责任。 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郑云彩在事故发生后在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因治疗花去费用2783.10元。安徽省立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整套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门急诊病历手册2份,病人在该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入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徽省立医院专用收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为24545.44元。 4、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收费票据三张及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损伤程度为中度。 5、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2)02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3786元。 6、交通费票据原件若干张,证明原告郑云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去的交通费为3400元。 7、被告蔡柱福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住院和门诊花去的医疗费用等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蔡柱福、陈行波辩称,在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同意依法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蔡柱福驾驶闽AR2033轿车沿固始县城关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路交叉口将步行过道路的原告郑云彩撞倒,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2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柱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云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柱福驾驶的闽AR2033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已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郑云彩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328.54元。原告郑云彩因此次交通事故脑颅受伤,首次鉴定为八级伤残,后被告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机构维持了原鉴定意见。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用3786元,被告财险公司因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及实际费用共计6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作为负主要责任的肇事方被告蔡柱福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先后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不能工作且需继续休息并加强营养,这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原告郑云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八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公司提出了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但重新鉴定机构维持了原鉴定意见,故此原告的首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蔡福柱、陈行波承担,被告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财险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请证据及被告方的认可,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作出以下认定:①医疗费27328.5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③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④护理费23650元/365天×19天=1231.09元;⑤误工费289天×1175元÷30天=11319.17元;⑥残疾赔偿金18194.80×20年×30%=109168.80元;⑦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⑨首次鉴定费3786元,以上费用合计171163.6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至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377.60元×80%=37902.08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57902.08元,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财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财险公司自行承担。。 二、被告蔡柱福、陈行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云彩各项损失9475.52元及首次鉴定费用3786元共计13261.52元(被告蔡柱福已向原告郑云彩垫付的医疗费在执行结算中一并扣除)。 三、驳回原告郑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蔡柱福、陈行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仁 审判员 崔东山 陪审员 方金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国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