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席永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8:50:12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46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永红,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73天)。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永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毋珊珊、被告人席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席永红的儿子席宇杭在沁阳市柏乡镇李桥饭店酒后算账时,与南王村万福军、张国强、张清才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席永红、侯永生、董磊磊等闻讯后进入饭店,双方在饭店发生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劝开。张国强、万金虎(均另案处理)两人联系张前进、梁小飞、张希利(均另案处理)等人,后梁小飞、张希利、张前进等人手持砍刀对侯永生(被告人席永红的弟弟)等人进行追打,侯永生在被追打过程中被人砍伤,被告人席永红将砍刀夺下,并用夺下的砍刀将张xx砍伤,经鉴定,张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席永红的妻子茹xx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右脚骨折,期间,被告人席永红将李桥饭店的消毒柜、桌、餐具等物砸损并掂砍刀将前去处警的豫H3087警的警车挡风玻璃砸烂。经沁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48元。 另查明:1、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席永红赔偿李桥饭店老板郭xx消毒柜、桌、餐具等费用共计900元,并取得了郭xx的谅解; 2、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席永红赔偿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警车挡风玻璃等损失1140元; 3、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席永红的家属与被害人张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各自负担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一把、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详单、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及处警人员赵xx、赵xx、李xx、杨xx出具的证明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协议书、沁阳市柏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郭xx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证人席xx、张一x、侯xx、茹xx、郭xx、刘xx、侯xx、吴xx、张二x、郭xx、张三x、郜xx、万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和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安之星前挡风玻璃等物品损失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永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永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席永红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砸坏出警警车玻璃,情节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席永红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日。即自年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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