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胡闹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8:47:52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24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胡闹(别名张星星),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2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聋哑翻译人员张艳娟,系沁阳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胡闹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胡闹及指定辩护人吴胜利、翻译人员张艳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胡闹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沁阳市西向镇义庄村,将胡xx停放在胡新高家门口南侧的红色宇通中巴车的车窗玻璃挂钩捅开,进入车内,将车内的HSAE牌行车记录仪盗走,经鉴定价值351元。 2012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胡闹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沁阳市西向镇义庄村,将尚xx停放在家门口的奇瑞风云轿车内的车载DVD播放机和现金1000元盗走,经鉴定该DVD播放机价值1675元。 2013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胡闹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在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张xx的家门口,将张天晓停放在家门口的吉利熊猫牌轿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砸开,将车内的好帮手牌车载DVD导航系统盗走,经鉴定价值3465元。 被告人张胡闹共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49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胡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胡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盗窃犯罪其均没有参与。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吴胜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胡闹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沁阳市西向镇义庄村,将胡xx停放在胡一x家门口南侧的红色“宇通”牌中巴车的车窗玻璃挂钩捅开,进入车内,将车内的HSAE牌行车记录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胡闹的供述,其供述偷了太多的汽车音响和电子狗,有些自己也记不清了,记清有九起,该起盗窃经过,只记拿走一双白手套,其余不记了。后翻供称没有偷过东西,一直跟张春明在沁阳市第二中学门口卖米线。 2、被害人胡xx陈述,证实2012年11月7日其中巴车行车记录仪被盗情况。 3、立案登记表,证明报案、立案的情况。 4、现场勘验工作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中巴 车现场勘验的情况。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胡闹辨认盗窃的红色公交车停放地点的情况及照片。 6、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胡闹供述其案发时在沁阳市二中门口卖饭,老板叫张春明,徒弟叫张文明,侦查员多次到沁阳市二中门口附近查找,未能找到该二人,经河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找,沁阳市西向镇没有叫张春明、张文明的人。 7、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HSAE行车记录仪一台,鉴定价值351元。 二、2012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胡闹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沁阳市西向镇义庄村,将尚xx停放在家门口的“奇瑞风云”牌轿车内的车载DVD播放机和现金1000元盗走,经鉴定该DVD播放机价值16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胡闹的供述,其偷过红色公交车的第二天凌晨1、2点钟,其骑自行车又来到义庄村,在一条路边看到停放着一辆轿车,其在车驾驶位旁边的一个拉杆下边找到一沓钱,有100元的、也有50元的,50元的不多,100元的多,有1000多元,又把车上的方形的放光盘的机器撬下后拿走了。钱平时吃喝玩花了,那个方形的放光盘的机器在自家门口卖给骑三轮摩托车在村里收废品的男子了,卖了100多元钱。后翻供称没有偷过东西一直跟张春明在沁阳市第二中学门口卖米线。 2、被害人尚xx陈述,证明2012年11月8日其轿车DVD及1400元现金被盗情况。 3、立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立案的情况。 4、现场勘验工作笔录、方位图及场照片,证明被盗车辆内勘验情况。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胡闹辨认西向镇义庄三街尚xx家门口为2012年11月其在此盗走一辆轿车里拉杆下一沓钱和光盘机器,轿车停放的位置。 6、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胡闹供述其案发时在沁阳市二中门口卖饭,老板叫张春明,徒弟叫张文明,侦查员多次到沁阳市二中门口附近查找,未能找到该二人,经河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找,沁阳市西向镇没有叫张春明、张文明的人。 7、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奇瑞”专用DVD播放机一台鉴定价值为1675元。 三、2013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胡闹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在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张xx的家门口,将张xx停放在家门口的“吉利熊猫”牌轿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砸开,将车内的“好帮手”牌车载DVD导航系统盗走。经鉴定被盗DVD导航系统价值34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胡闹的供述, 2013年1月3日凌晨2点左右,其从家里出来,带了一把老虎钳、一个螺丝刀和一个一尺多长的撬杠,走路到赵寨村西边的一条街上,看到一个家门口停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在旁边找了一个砖头,把车前头右边的车窗户玻璃砸碎把车门打开,进到车内后用老虎钳、螺丝刀和一尺多长的撬杠从缝隙把车前边的一块带屏幕的能放光盘的机器撬下来拿走,后在自家门口卖给骑三轮摩托车在村里收废品的男子了,卖了200元钱。后翻供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养伤,没有偷过东西。 2、被害人张天晓陈述,证明2013年1月2日晚其“吉利熊猫”车载DVD导航系统被盗情况。 3、立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立案的情况。 4、现场勘验工作笔录、方位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月3日对紫陵镇赵寨村张xx门前及其熊猫轿车勘验,发现其车副驾驶车窗被砸,中控DVD缺失。 5、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胡闹辨认紫陵镇赵寨村张xx门口为其用砖头将一新轿车玻璃砸碎后盗走光盘机,被盗轿车停放地点。 6、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好帮手”车载DVD导航系统价值3465元。 综上,被告人张胡闹共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491元。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在案佐证: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胡闹系1991年4月10日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犯罪记录。 2、对张胡闹家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证明经对张胡闹家进行搜查,并扣押钳子一个,螺丝刀一把的情况。 3、抓获证明,证明于2013年1月3日17时许在紫陵镇赵寨村将被告人张胡闹抓获的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及破案的情况。 5、张xx出具的证明,证明沁阳市刑警三中队在讯问被告人张胡闹过程中,其现场担任翻译人员,民警在讯问中没有打骂、刑讯逼供的现象。 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明公安办案人员讯问被告人张胡闹的过程。 7、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螺丝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胡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胡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胡闹辩称其没有盗窃作案的辩护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胡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6491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尖嘴钳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