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6:31
原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5 17:52:5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许民三初字第051号

原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久,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东路文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清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许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久,被告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对许昌市天宝南路南侧2010-28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开发,双方的投资比例为原告占投资总额的66.67%,被告占投资总额的33.33%。前期投入资金计15000万元人民币,双方应于2010年11月15日前全部投资到达原告账户,其中被告应投入的5000万元资金,采用2010年11月15日前到账2000万元,另3000万元由原告替被告向第三方借款,由被告承担利息,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将3000万元付至原告账户的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投入的10000万元,及替被告向他人所借的3000万元均已经按期到账,而被告除了先期支付的2000万元外,后期应支付的3000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或协商确定新的投资比例,但被告一直回避不予理会。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早已到期的原告向第三人所借款项无法归还,经过原告向第三人不断地做工作,才暂时避免支付巨额违约金以及被诉讼和被查封的风险,原告认为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投资义务,将导致联合开发陷入难以为继的境地,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30万元。

被告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是在不成立新的法人的情况下以协议方式进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被告合作开发建房,双方没有办理合建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联合开发协议无效。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被告首期投入资金的数额和时间,即投入资金5000万元,且明确约定了在2010年11月15日前到原告账户2000万元,2011年1月30日前到原告账户3000万元,这是双方书面认可的投入金额的时间约定,本协议第五条第一项也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0年11月15日前将前期投资款2000万无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其余3000万元应在2011年1月30日前汇入原告账户”,这一约定与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是一致的,而原告在2010年11月15日向第三方借款行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开发资质,如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成功,相关损失由被告负责,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也没有积极配合被告的办证工作,经被告多次口头和电话、书面通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相关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所需的文件、资料,原告一直到2011年元月底也未提供,原告的不守约行为,导致了被告的不信任,也不再向原告的账户注入下余的资金3000万元,但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即按实际投入金额重新分配投资比例。后在2011年8月份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朱太安、华强实业,实将双方联合开发项目转让,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一切责任均在原告。四、在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涉及联合开发项目所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出联合开发,双方所订联合开发协议自行终止,原告向被告退还前期投入资金及利息共计2550万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和其他纠纷,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550万元,双方对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在2012年3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或其他纠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经批准取得开发房地产资质;

3、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也证明原告履行了投资义务;

5、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已付清了契税。

6、借款协议及付款指令,证明原告根据联合开发协议向第三人借取了3000万元款项及相应的借款约定;

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付款说明,证明第三方的借款已经支付到位;

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周化忠的借款;

9、催促还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催促还本付息。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并未提及开发资质,对于证据6、7、8有异议,认为原告私自借款违背协议约定,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项目是原告私自转让,未经我方同意。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共出资5000万元,2010年11月15日前到原告账户2000万元,2011年1月30日前出资3000万元到原告账户;同时也证明,如不能按时投资,根据协议约定,应按实际投入金额重新分配投资比例。

2、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账户汇入2000万元;

3、公证书,证明原告不提供办证的资料,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协议约定;

4、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份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实际上将双方联合开发的项目转让,未通知被告,原告无联合开发的诚意,以实际行动表明原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5、2012年3月20日协议书原件、进账业务回单三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及联合开发协议所有问题达成和解,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和其他纠纷;同时证明也证明原告按和解协议向被告退还资金2000万元及利息550万元,双方按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影响联合开发协议的执行。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2均属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均属国家机关收费的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8,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且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系公证书,上面加盖有公正处公章及公证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许昌市工商局于2010年10月20日给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原告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3月26日给原告颁发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甲方通过拍卖方式竞得了许昌市天宝路南侧2010-28#(八龙小区局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有意与甲方共同开发此项目,为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联合开发协议,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合作开发项目内容:许昌市天宝南路南侧2010-28#(八龙小区局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33740平方米。土地具体情况及开发建设内容见许昌市2010-P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条合作方式:本开发项目(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开发销售),甲乙双方按约定投资比例投入资金,共同开发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具体投资比例为甲方占投资总额的66.67%,乙方占投资总额的33.33%。第三条投资期限及资金筹措:1、双方约定,首期投入资金计15000万元人民币,双方应于2010年11月15日前全部投资到达甲方账户,其中甲方首期投入的10000万元人民币(含已支付的土地拍卖保证金4015万元),乙方首期投入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2010年11月15日前到账甲方账户2000万元,2011年1月30日前到甲方账户3000万元)。2、由于乙方投入资金3000万元不能在2010年11月15日前到位,则甲方向第三方借款3000万元,借款利息由乙方承担。3、项目后期投入资金,根据实际需要,双方按前述投资比例共同投入。若任一方不能按比例投入后续资金的,双方同意由甲方负责向第三方融资,投入项目开发运作,融资利息标准随行就市,融资成本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4、双方首期资金全部投资到位后,甲方公司董事长和公司出纳仍由甲方委派担任公司对外财务支出由甲方负责,甲方公司的总经理和总账会计由乙方委派人员担任。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聘用。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双方投资全部到位后,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领取工作,缴纳相关税费。2、该项目的所有规划、设计、报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3、由乙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将甲方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办理成功,达到准三级开发资质。第五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2010年11月15日前,将首期投资款先投入资金两千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余3000万元乙方应在2011年1月30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到期不能汇入甲方账户,应按实际投入金额重新分配投资比例,否则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若乙方不能将甲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办理成三级开发资质,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或盖章后生效,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与协商,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商定补充协议。

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48045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缴纳土地出让金3955000元,于2010年12月21日缴纳契税6080000元。

周化忠作为出借方(甲方),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个半月,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乙方借款到期一次性连本带息归还甲方。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月利率)为3%,自交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逾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款。4、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乙方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6、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付款方式,由周化忠先生委托南京飞亚达实业有限公司给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表示同意。8、本合同争议由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管辖。9、本合同自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又签订付款指令,对借款人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账号进行确认。2010年11月15日,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兑,账户进账3千万元,南京飞亚达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付款说明,称系受周化忠委托替周化忠汇款。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给周化忠打有收款收据。

2010年11月15日,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九百万元,2010年11月16日,转账一千一百万元。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邮寄特快专递,并对此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对该案作出(2011)许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达成协议:“关于2010年11月6日,甲(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乙(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乙方前期已投入本金贰仟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支付给乙方伍佰伍拾万元整作为利息,加上乙方已投入的本金贰仟万元整,甲方共需退还乙方本金和利息共计贰仟伍佰伍拾万元整。款项支付后,乙方即退出许昌市天宝路区政府对面《天宝华城》项目的合作开发,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及其他纠纷。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上加盖有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和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贰仟伍佰伍拾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过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并为此产生过纠纷,但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又签订的协议,对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事宜重新做出了约定,应当是对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的变更,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已自行终止,按约定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及其他纠纷。虽然原告曾对股权转让及原被告双方纠纷一事做过内部约定,但该内部约定对外(包括被告)并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原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红涛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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