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国勋与高永安买卖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5:19:21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472号 |
原告:潘国勋,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3日。 被告:高永安,男,40岁, 原告潘国勋与被告高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国勋诉称:被告高永安是一名建筑承包商,2012年在新乡小冀承包建房工程,我是沙子供应商,常用汽车拉沙给被告送到工地,大概送了八九车沙子,合款15200元,因被告当时经济紧张,给我打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15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永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潘国勋就自己的主张举证有:1、被告高永安出具的欠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永安欠原告潘国勋货款15200元。2、证人张*的当庭陈述,证明之前潘国勋给高永安送建房工程的沙子,因为被告当时经济紧张没有结账,后来跟车一起去找了高永安,让他打了欠条,他一共欠货款15200元,后来多次催要他都没还。 被告高永安未到庭也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被告所出证明及证人张*的当庭陈述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高永安于2012年在新乡小冀承包建筑工程,原告潘国勋为其送建房用的沙子,合计折款15200元,因被告当时经济紧张没有现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建筑工地送沙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拉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国勋货款1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高永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建 波 人民陪审员 朱 长 桥 人民陪审员 高 宝 贵 二〇一三 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胜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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