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媛媛与吕济明、于同堂返还原物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5:17:04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593号 |
原告:毛媛媛,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2日。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济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13日。 被告:于同堂,男,汉族。 原告毛媛媛与被告吕济明、于同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及被告吕济明、于同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媛媛诉称:原告为豫GQ9636尼桑骐达牌小轿车车主。2013年1月27日上午, 原告丈夫刘少华驾驶原告前述车辆到封丘县办事,车辆被二被告强行扣押,至今仍未返还。据原告丈夫介绍,其经人介绍认识放高利贷的被告吕济明并在去封丘前与被告达成借款十万元的意向,在双方于约定地点即封丘县黄德镇北地加油站详谈借款事宜时,原告丈夫嫌利息过高、担保条件苛刻等表示改天继续协商,被告吕济明以贷款已筹集到位,违约得赔偿为由让被告于同堂将原告车辆强行开走。事件发生后,原告丈夫向封丘县黄德镇派出所报案,该所报案人员也对双方进行询问,因争议较大,派出所调解未果。因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致使原告因接送孩子没有交通工具,只能搭成公交车和出租车,花去交通费1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豫GQ9636尼桑骐达牌轿车)及车上所载物品(行车证、18000元现金、该车保险单、烟酒、药品、充电器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济明辩称:刘少华、毛媛媛为夫妻,刘少华夫妻二人在2011年2月18日,经刘存良、刘华民、王世全共同签名借我们5万元,条上注明如还不上钱情愿把小轿车来抵债,每月付利一千元,形成事实后付利一直不顺,勉强到2012年5月18日以后再也不付利息了,我们找到刘存良、刘华民、王世全,他们说上他家去找他。我到新乡找到了刘少华,他家地址是华兰大道力拓上海城负一区A53单元401号。他两口看见我找他,推脱说当下资金紧张,既然许给你车辆,如今就把车押到你方,我说你开车送我走,和俺伙计商量一下。刘少华开着尼桑轿车去送我,到孟庄叫于同堂看了一下车,于同堂说你把车和手续都留下,刘少华把行车证和毛媛媛的身份证复印件拿出来,我们又给他要登记证书,刘少华说不中,手续不能给齐你们,如果手续给你们你们把车卖了咋办,我不到一个月就来回车。结果到2013年2月3日下午,他带钱来回车。在王庄他表弟王小波家,吕继明和张增全带着条去算账,于同堂在家等着送车,刘少华见我们说,拿借条来算账吧,按条上的利息月份把钱算好放在桌上,本息一共是58500,钱放桌上后刘说把车开来吧。我说你把钱给你老表小波,我们也把车给小波,刘少华不同意,收起钱和借条扬长而去。我们当时报警,接警员是黄德派出所王清华警官,过了一星期后2月10日,刘打电话说咱上黄德派出所去调解一下,我们共同到了派出所,王警官和我们双方分别了解了情况。刘少华对王警官说老吕是把借条弄丢了,怕我不还钱才说我骗他的条,看看是否能商量我再补个条再让我用一段时间钱。王警官又找我说,刘少华的意见你能否接受,我说不行要是打个条再给他车还得生二回气,让他一手拿钱给派出所我们就交车,结果未调解成功,现在有派出所出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同堂辩称:刘少华把车开去让我看看,我说你得把手续押这,刘少华把行车证和毛媛媛的身份证复印件押这,刘少华怕把车卖了没有押其它的手续,其他我同意吕继明的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主张的车辆、财物及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就本案争议焦点举证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毛媛媛。2、毛媛媛丈夫刘少华所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把车开走的情况。3、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由于被告把车开走,原告毛媛媛接送孩子打车花费的费用。 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对刘少华的证明有异议,他所说的不是事实;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原告所花费用与我无关。 被告方就本案争议焦点举证有:1、黄德派出所所出证明一份,证明刘少华曾向二被告借款并且将尼桑牌轿车抵押。2、证人张增全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毛媛媛的丈夫刘少华借款抵押车辆以及后将借条拿走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派出所的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原则,只有一个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派出所的证明所依据的是刘少华的陈述,我认为应当提交派出所的笔录。证人张增全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票据、被告所举证的黄德派出所证明和证人张增全的当庭陈述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举证出租车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毛媛媛的丈夫刘少华曾与被告吕济明、于同堂有过民间借贷关系,刘少华将豫GQ9636尼桑骐达牌小轿车抵押给被告吕济明、于同堂,现该车辆在被告吕济明处。 本院认为: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并且抵押合同的订立,抵押人和抵押权认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中,虽原告毛媛媛的丈夫刘少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刘少华并非尼桑骐达牌轿车的所有人,原、被告之间也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物尼桑骐达牌轿车也未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无效,原告毛媛媛要求被告吕济明、于同堂返还车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济明、于同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媛媛豫GQ9636尼桑骐达牌轿车。 二、驳回原告毛媛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吕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建 波 人民陪审员 朱 长 桥 人民陪审员 高 宝 贵 二 〇一 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胜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