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明洋与陈敦运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21:04:0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罗民初字第936号 |
原告刘明洋,男。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敦运,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故)。 原告刘明洋与被告陈敦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与被告陈敦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洋诉称,2011年5月21日,因干旱,本村莲花塘水库放水须从我种植的西瓜田过水至被告责任田,然后放入本组其他村民责任田,以便本组群众能及时栽秧,而被告无故找茬,不让水从他田经过,并用泥土拌稻草堵住我的西瓜田放水缺,导致原告西瓜田里已经开花结果的西瓜藤被水淹没,几乎达到绝收境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拖数丈远,致原告快治愈的腿伤复发。事发后,村干部和派出所领导前来处理,让被告将已堵住的田缺扒开,被告置之不理,此后又经司法所领导调解,被告仍不予理睬,并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伤后因治疗支付药费1842.4元及交通费990元,请人耕田及插秧开支费用4906.3元。2011年6月,原告曾就该纠纷起诉过被告,后经法院领导多次调解,原告从邻里关系考虑撤回起诉,希望与被告能私下里解决双方纠纷,但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原告的损失分文不赔,故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773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敦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拖过或打过原告,司法所与村干部也没有找被告调解过,原告身体受伤害系其以前骑摩托车摔伤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插秧季节,因干旱,原、被告所在张楼村委会决定放莲花塘水库水解决本村群众栽秧问题,该水库放水需从原、被告责任田过水。在水库放水期间,原告的西瓜田放水缺被堵住,致使原告种植的西瓜秧被水淹过,原告当时认为其西瓜田放水缺是被告堵住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冲突,冲突中致原告腿部旧伤复发,但双方未发生打架事件。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随后到本县灵山镇卫生院就腿部伤情拍片复查,拍片显示,原告腿部旧伤受外力后,原骨折处断端对位、对线可,骨折线模糊,为此原告支付放射费60元。2011年5月22日,原告到信阳154医院拍片复查,拍片显示,原告原左胫骨平台骨折断端对位尚好,可见部分骨痂生长,最后诊断为原告因外伤导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进行石膏固定手术,为此原告支付放射费、治疗医药费、手术费共计1422.4元。同年6月2日,原告请求灵山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未能提供鉴定结论书。另查明,同年5月21日双方发生冲突后,原、被告经张楼村民委员会和灵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又查明,2010年农历11月2日,原告骑摩托车将自己腿部摔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直至2011年5月21日仍未痊愈。庭审中原告称其旧伤复发期间因不能干农活,请人耕田、插秧,支付相关费用4906.3元,并提供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990元的用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请人耕田、插秧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并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正规。 上述事实,有灵山镇卫生院X线申请报告单、信阳154医院DR报告单、处方笺、诊断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张楼村民委员会证明、灵山派出所证明、鉴定委托书、(2011)罗民初字第770号卷宗庭审笔录(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明洋与被告陈敦运因相邻排水纠纷虽没有发生打架事件,但双方确实发生冲突,致使原告腿部旧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在相互冲突中因受外力影响恶化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被告因相邻排水发生纠纷后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而是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冲突,造成原告旧伤复发,双方对此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鉴于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在本案中负同等民事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旧伤恶化支付治疗费用共计1482.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99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酌定交通费700元。原告陈述其受伤期间因不能耕种,请人耕田、插秧支付的相关费用4906.3元,对于这一事实原告虽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但该项损失系原告伤后的间接损失,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冲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182.4元,该损失由双方平均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91.2元(2182.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敦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明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9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明洋负担35元,被告陈敦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运生 审判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