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江波与刘纪文、刘同信婚约财产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5:13:55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518号 |
原告:樊江波,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3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长桥,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纪文,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10日。 被告:刘同信,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8日,农民。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其发,封丘县居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珍国,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江波与被告刘纪文、刘同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桥、被告刘纪文、刘同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发、张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江波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赵荣梅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阴历8月29日,根据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因感情不合于腊月分居,订婚后被告陆续索要彩礼款81200元,给原告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纪文辩称:原告所诉只有典礼是实情,其他全是一派胡言,我与原告订立恋爱关系看好的是人,并不是为钱,我们相识两个月就举行了典礼仪式,在这期间原告总共给了我16600元钱(其中包括见面礼),而我带到原告家的嫁妆也高达一万多元,何谈返还彩礼一说,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是多少,应否返还;2、被告所主张的嫁妆问题。 原告就本案争议焦点1举证有:1、媒人赵**的证人证言:证明见面的时候给被告刘纪文见面礼11000元,当天没待客,另外又给刘纪文600元。后来商量结婚的时候,我和原告的母亲一起送到刘同信家20000元钱。另外送“三金”款10000元、“送好”款11000元、“压箱”款8800元我都知道这个事,但是我不在场。2、证人樊**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三金款10000元。3、证人樊**证言:证明去被告家“送好”送了11000元,抬食盒的时候本来说是割肉,女方家说天热,折成钱吧,然后就搁食盒里2000块钱,女方的接着食盒俺拉着嫁妆走了。4证人樊**证人证言,证明婚礼当天拜客款共15200元。4、证人王**证人证言,证明向被告给了“压箱”款8800元。5、证人樊贝贝证言:婚礼当天拜客的钱一共是15200元,我是端盆的,拜完我直接把钱端进新房敲开门给刘纪文了。 被告刘纪文就本案争议焦点1没有举证,但发表质证意见为:1、证人赵**证人证言不真实,她只是听说,不是亲手点的;2、证人樊**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他跟原告是本家亲戚,有利害关系,并且他只把钱给了樊贝贝,并没有亲手交给刘纪文;3、樊玉松所说的把钱放在食盒里,被告并没有见到,或许是樊玉松自己拿走了;4、证人王*8和王**证明的压箱钱并没有把钱给刘纪文,这个钱是给了被告的嫂子了,并且她们都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可信;5、证人樊贝贝证言不可信,樊贝贝把钱端到屋里,被告刘纪文当时穿的是旗袍,没有地方放钱,樊贝贝又端走了。另外,刚才原告所举证人都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所证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就本案争议焦点2举证有:嫁妆清单、证明、税票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带到原告家里的嫁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带来的是一张木质餐桌。被格、笔记本电脑、双胞被、蚕丝被、四件套、床单、毛毯一件、床罩两件均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1、3、4、5能够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只有证人樊济领的书面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媒人赵**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阴历8月29日,根据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因未待客另外给了600元,后商量结婚20000元,送好礼11000元,压盒礼2000元,婚礼当天被告得到拜礼款15200元,压箱(添箱)礼8800元,后因感情不合于同年腊月分居。另外,被告刘纪文结婚时带去一张木质餐桌、六把木质椅子、木质鞋柜和木质盆架一个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樊江波要求被告刘纪文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经举行了结婚典礼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款应当由被告刘纪文适当返还。原告方给被告刘纪文的待客钱600元、拜礼钱15200元属于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江波彩礼款35000元。 二、原告樊江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纪文木质餐桌一张、六把木质椅子、木质鞋柜和木质盆架各一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纪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建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廷 安 人民陪审员 高 宝 贵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胜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