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明洋与陈敦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21:02:17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罗民初字第937号 |
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洋。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敦运,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故)。 原告刘明洋与被告陈敦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与被告陈敦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洋诉称,2011年5月21日,因干旱,本村莲花塘水库放水须从我种植的西瓜田过水至被告责任田,然后放入本组其他村民责任田,以便本组群众能及时栽秧,而被告无故找茬,不让水从他田经过,并用泥土拌稻草将原告西瓜田放水缺堵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派出所干警及村干部前来处理,让被告将已堵住的田缺扒开,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4.14亩西瓜几乎达到绝收境地,后经村、司法所领导调解,被告不予理睬,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6月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经法庭领导多次调解,原告从邻里关系考虑,申请撤诉,希望与被告能私下里解决双方纠纷,可几个月过去了,被告仍不予赔偿,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西瓜损失371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敦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曾经将其现在用于种植西瓜的责任田挖过,打算将该责任田造成水塘,后来没造成,由于原告以前将责任田挖的太深,造成现在的西瓜田排水不畅。另外原告今年的西瓜收成还是可以的,绝收不符合实际。 反诉原告陈敦运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责任田处于相邻上下关系,被反诉人的责任田在上方 ,反诉人的责任田在下方,反诉人每年以种植水稻为主,双方共同使用上方一口水塘进行灌溉。反诉人处于下方的0.8亩责任田比较靠偏,原本有一条独立的灌溉水沟,直接通往上方的水塘,可被反诉人于2007年 10月,用推土机将该灌溉水沟推掉,在反诉人责任田的上方堆个大土堆,致使反诉人来年无法耕种这块田地,撂荒四年时间。该块责任田每年稻谷产量1100斤,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将反诉人灌溉责任田的水路恢复原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反诉费和本诉费。 反诉被告刘明洋辩称,其没有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如果造成了损失,反诉人应该找人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的责任田处于相邻上下关系,原告的责任田在上方,被告的责任田在下方。2011年原告将其面积为4.14亩的责任田用于种植西瓜。2011年5月插秧季节,因干旱,原、被告所在张楼村委会决定放莲花塘水库水解决本村群众栽秧问题,该水库放水需从原、被告责任田过水。在放水期间,原告的西瓜田放水缺被堵住,致使原告种植的西瓜秧被水淹过,原告认为其西瓜田放水缺是被告堵住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原、被告发生冲突后,罗山县张楼村委会和灵山派出所介入过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西瓜田放水缺是被告堵住的,也未能就其主张的西瓜损失程度及价值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另查明,反诉原告责任田与上方放水源之间原本有一条独立的排水沟,2007年反诉被告打算将其4.14亩的责任田造成塘,其在挖泥土过程中,将这条排水沟破坏了。庭审中,反诉原告未能就反诉被告破坏通往反诉原告责任田的排水沟行为与反诉原告责任田不种庄稼导致撂荒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刘明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委会及罗山县灵山派出所证明、照片、拍照片费用收据、购买西瓜种子收据、(2011)罗民初字第771号卷宗庭审笔录(复印件)、调查笔录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明洋虽举证证明了罗山县张楼村委会及灵山派出所对原告刘明洋的西瓜田放水缺被堵一事做过调解,但没有就其西瓜损失的具体程度和价值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刘明洋要求被告陈敦运赔偿西瓜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明洋于2007年挖塘时破坏了直接通往被告陈敦运责任田的排水沟,为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将该排水沟水路恢复原状,因该请求系排除妨害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财产损害赔偿处理范畴,故被告陈敦运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反诉原告陈敦运可就该项请求另行主张解决。原告刘明洋破坏通往被告陈敦运责任田的排水沟的行为与被告责任田不种庄稼导致荒芜的事实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陈敦运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撂荒损失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明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敦运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728元,由原告刘明洋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敦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