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景龙与孙小菊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1:01:0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50号 |
原告张景龙。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小菊。 原告张景龙诉被告孙小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尚华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其它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双方结婚后仅月余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婚后在外地打工受伤致残后被告不管不问,在2012年10月27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希望,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返还彩礼24000元和其它物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孙小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长民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共计24000元(送好11000元、上下车礼1760元、大小见面11400元),送给被告黄金首饰即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52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3、2012年3月13日老城镇西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给被告送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同时原告因事故致残家庭生活特别困难,需大量医疗费用治病。4、鉴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该份证据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原告先后给被告送好10000元,大见面礼金11000元。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3月在打工中致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2012年11月7日本案被告孙小菊以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原告张景龙,要求与原告张景龙离婚,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孙小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张景龙于2013年4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小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2年11月7日本案被告孙小菊以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原告张景龙,要求与原告张景龙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被告孙小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本案原告张景龙于2013年4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孙小菊离婚,双方相互起诉对方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景龙与被告孙小菊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华雷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