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创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6:26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创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5 10:58:1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西16号院。组织机构代码:17175616-0。

法定代表人景文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应,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创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选煤设计院招待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9076-2。

法定代表人霍书军,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佳丽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建材大世界1排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22953-2。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新大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程平路西段(四矿口)。组织机构代码:66344718-8。

法定代表人宋新军,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创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源公司)、平顶山市佳丽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华公司)、平顶山市新大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兴源公司、佳丽华公司、新大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下属铁炉信用社(以下简称铁路信用社)与被告创兴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铁炉信用社向被告创兴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的50%加罚利息。另外,被告佳丽华公司、新大金公司与铁炉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人创兴源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铁炉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创兴源公司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佳丽华公司、新大金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其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创兴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佳丽华公司、新大金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创兴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佳丽华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新大金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创兴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市郊联下属的社铁炉信用社提交贷款申请,申请铁炉信用社对其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计划按时付息,并于2009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时偿还贷款的全部本息。当天,被告佳丽华公司、新大金公司自愿为被告创兴源公司在铁炉信用社借款250万元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如创兴源公司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其将按保证合同履行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12月31日,被告创兴源公司与原告市郊农信联社铁炉信用社签订(铁炉)农信借字[2008]第12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兴源公司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9‰执行;贷款按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的50%加罚利息。贷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自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一并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其他费用结清之日终止。当天,被告佳丽华公司、新大金公司与铁炉信用社签订(铁炉)农信保字[2008]第123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创兴源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向借款人创兴源公司发放的主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本金数额为250万元,期限为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月利率9.9‰。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铁炉信用社系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市郊联社承受。被告创兴源公司清偿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履行清偿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佳丽华公司、新大金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市郊联社提供的创兴源公司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佳丽华公司的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新大金公司的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铁炉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市郊联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创兴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清偿的,支付相应的罚息;被告佳丽华公司、新大金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创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25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逾期罚息月14.8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佳丽华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大金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就其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创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佳丽华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大金化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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