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付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46:42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二初字第295号 |
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焦店镇高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6947514-4。 法定代表人翟莉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1566781-0。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贤,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付得,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高付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薛喜林,被告中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贤,被告高付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付得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包实际施工的S236花程线乌江河桥加固改造工程供应商砼,并约定据实结算,货到后付款,违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然而,原告供货后,被告高付得对价值99949.59元的商砼款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因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是该工程承包方,后又转包给被告高付得施工,故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99949.59元,并自2011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欠款纠纷。多年来,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假如双方有欠款纠纷,原告对我公司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不认识高付得,也无业务关系,高付得是否欠原告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付得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基本属实。该货款系因我本人负责施工中亚路桥公司承建S236花程线乌江河桥工程用商砼所欠。我之所以未能向原告清付货款,是因为中亚路桥公司与我不予决算支付拖欠工程款所致。故请求法院委托法定机构对我所实际施工工程进行评估决算,并责令中亚路桥公司支付我货款,以便我及早向原告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亚路桥公司承包了平顶山市新南环路改造工程,承包后将S236花程线乌江河桥施工工程又分包了刘XX专业施工队。但实际上是高付得借用刘XX专业施工队名义施工,施工中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均由高付得负责组织。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根据发包方中亚路桥公司的技术要求,高付得与恒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恒基公司向该桥梁施工工程供应商品砼。2011年1月15日经恒基公司与高付得结算,高付得共欠恒基公司商品砼款99949.59元。 为便于高付得施工和结算工程款,2011年12月1日,刘XX向高付得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内容为:本人系K2+817乌江河中桥的承包人,现委托高付得为我的施工负责人,也可以根据我的授权以我的名义负责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项,其法律后果由高付得负责,期限至工程交付合格,工程款支付完毕止。在高付得对该桥梁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高付得持相关资料要求中亚路桥公司对工程款进行清算,中亚路桥公司不与其清算,造成高付得不能收回工程款,无法向恒基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 2012年7月11日,在恒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高付得向恒基公司出具返(还)款计划,内容为:现有我在中亚路桥所赊的平顶山市恒基商砼的材料款,我于2012年8月中旬开始支付,到10月份还清为之(止)。后因高付得未能从中亚路桥公司收回工程款,高付得未能按还款计划向恒基公司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恒基公司现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恒基公司提供的商砼结算单、还款计划、K2+817.4中桥混凝土工程技术交底资料,被告高付得提供的施工记录资料、工程量清单、乌江河中桥工程技术联系单、授权委托书、交底资料、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与乌江河桥工程实际施工人高付得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的总额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高付得已向原告恒基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高付得应按在还款计划中的承诺向恒基公司履行债务清偿责任。高付得虽因未能从发包方中亚路桥公司收回工程款的原因,而未按时向原告恒基公司清偿债务,但此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恒基公司向其主张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对原告恒基公司就清偿货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应予以适当保护。高付得系借用刘XX施工队名义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高付得在施工中以个人名义购买材料,所拖欠的材料款应由高付得个人清偿。作为发包方的中亚路桥公司虽因不与高付得进行结算工程款,对原告恒基公司不能从高付得处实现债权存有过错。但因高付得与中亚路桥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未经双方结算,又未经合法方式进行确认。原告恒基公司也未能提供中亚路桥公司实际欠付高付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根据中亚路桥公司的过错确定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中亚路桥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付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货款99949.59元,并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149.5元,由被告高付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威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