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云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一案

2016-07-10 16:26
被告人郭云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5 10:57:50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鹿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云龙,别名郭云礼,出生于1983年12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王皮溜镇潘庄行政村牛楼村。因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拘在逃,因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深圳公安局龙岗区警方抓获,同年4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5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云龙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伟、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云龙的弟弟因犯罪在外地服刑,其弟媳与同村村民郭永峰有不正当的关系并私奔到外地。2011年底,郭云龙打工回家过年,得知这个情况后觉得没有面子,遂产生报复郭永峰家人的心理。在得知郭永峰的哥哥郭永军一家人在外地没有回家过年后,于2012年1月22日23时许,郭云龙持铁棍进入郭永军家里,将郭永军的大门、堂屋门、中堂等各种家具砸坏。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5645元。案发后已赔偿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云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云龙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云龙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证人郭XX、赵XX等人证言与之相印证,又有现场勘验笔录、物价鉴定书、照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云龙为报复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5645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件后,被告人对被毁坏的物品进行了足额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又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云龙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     勇

                                    二 零 一 三  年七 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     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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