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荣勤与被告徐向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55:29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二初字第301号 |
原告吴荣勤,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向前,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荣勤与被告徐向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耀铭,被告徐向前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18时,被告徐向前驾驶豫DMY919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北向南右转驶入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吴荣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向前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依法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了判决,但判决赔偿项目不包括二次手术等费用。2013年2月2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对左腿骨折进行了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000元。 被告徐向前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向前驾驶豫DMY91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兴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斑马线处与原告吴荣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2年3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原告吴荣勤和被告徐向前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出院后,就损害赔偿问题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16.54元,但不包括原告二次手术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3年2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做了二次手术,原告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10010.34元。住院期间,医院证明有其丈夫刘XX护理,其丈夫月工资3551.25元。 另查明,被告徐向前的豫DMY9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其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分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向前驾驶豫DMY91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吴荣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且已被生效的本院(2012)湛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在该判决书中对原告二次手术费及相关因当时未实际发生而未作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010.34元;2、护理费,参照(2012)湛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所在单位证明刘秋锋的护理费为(每月3551.25元×11天)计1302.18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手术的情况,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酌定为一个月,计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5、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5052.52元,加上本院(2012)湛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的69816.54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荣勤支付赔偿款15052.52元。 二、驳回原告吴荣勤对被告徐向前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由被告徐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