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邦五与尚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43:1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328号 |
原告:谢邦五 委托代理人:谢冬冬,女。 被告:尚军超(曾用名尚永范) 原告谢邦五诉被告尚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邦五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军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原告以此来证实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催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邦五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张平军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志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