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平香与被告黄再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16:26
原告杜平香与被告黄再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5 10:49:41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杜平香,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付,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得致,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再宾,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340349-7。

代表人赵俊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永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平香与被告黄再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杜平香的申请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杜平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付、杨得欣,被告黄再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龙、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黄再宾驾驶豫D00381号红旗轿车,在湛南路原兴州机械厂东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黄再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经法院调解进行了处理,后发现原告的病情发生了新的病变,大脑突发萎缩、精神恍惚、经常哭闹等。2011年8月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疗确认,原告脑部绝大部分萎缩发生病变,造成精神障碍,现成为精神病人。且原告因事故造成左颞颅骨缺失急需修补。而被告黄再宾对原告的治疗费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再宾向原告支付左颞颅骨修补费、颅骨损伤后遗症的治疗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883.6元。现经了解得知,被告黄再宾为其豫D00381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申请追加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再宾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已经(2007)湛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2007)湛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原告对原审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也已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平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双方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起诉程序。原告于2007年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后以病变加重需要治疗再次起诉。不能证明后发生病变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所有损失于2007年在调解中已全部予以赔偿,一次性解决,双方均无争议,现原告无权再起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于2006年5月27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额10万元,并且没有投不计免赔。当时该车无交强险,交强险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将保险金赔付给了被告黄再宾,此款也已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再次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在我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后至今已6年,原告起诉我公司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黄再宾驾驶豫D-00381号红旗CA7180A2E型轿车,沿湛南路由西向东行至市兴州机械厂东侧时,与杜平香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发生事故,致杜平香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于2007年5月22日出具公(交)认字[2007]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再宾驾驶车辆靠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杜平香无责任。杜平香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少量);3、脑疝形成;4、多发面骨骨折;5、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6、多发软组织挫伤;7、多发牙齿骨折、脱落;8、左侧慢性硬膜下积液;现患者处于朦胧状态,言语错乱,左下肢偏瘫,右眼视力差。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

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住院,截止2007年8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85145.59元。2007年10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共计92189.58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20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对被告刘正元、黄再宾、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车费等93785.59元。后于2007年11月16日撤回对刘正元、阳光保险公司的起诉。此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对截止2007年8月21日以前所发生费用,判决黄再宾赔偿杜平香医疗费631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5916元、看车费600元,共计71701.59元。案件受理费2144元,原告杜平香负担500元,黄再宾 负担7644元,保全费420元,由黄再宾负担。2007年10月31日杜平香再次向本院对黄再宾提起赔偿诉讼,对2007年8月21日以后至2007年10月26日出院以前的医疗费等,提出赔偿主张,期间经杜平香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杜平香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经鉴定杜平香伤情分别构成了四级、五级、十级伤残。2007年12月11日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黄再宾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杜平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我66235元。二、原告杜平香自愿放弃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杜平香与被告黄再宾别无纠纷。四、案件受理费72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28元。原告杜平香愿全部负担。据此本院并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以上判决及调解书生效后,因黄再宾未完全履行,杜平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黄再宾对其豫D00381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综合险,保额10万元,经本院执行阳光保险公司依据黄再宾的保险合同约定,向本院支付保险金8万元,该款后交付原告杜平香。

2009年杜平香以(2007)湛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不公,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平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杜平香的再审申请。

2011年8月25日,杜平香前往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癫痫。2011年8月5日,杜平香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其CT报告显示:1、颅脑损伤术后改变;2、左侧额颞顶枕叶,右侧颞叶多发性软化灶及胶质增生;3、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4、右侧顶叶白质脱髓鞘;5、脑萎缩改变。

2012年4月26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人,对杜平香目前精神状态与2007年5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杜平香目前精神状态与2007年5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5日对杜平香后续治疗及护理作出评定意见:1、杜平香目前颅骨缺损应进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在3万—4万元人民币;2、杜平香器质性颅骨损伤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每年在2000元—3000元人民币为宜;3、杜平香颅脑外伤史明确,其精神检查记忆力、辨别能力、自知力、自理能力等明显下降,今后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一人进行长期护理。杜平香现再次提起赔偿诉讼,要求黄再宾赔偿其1、颅骨修补费4万元;2、颅脑损伤后遗症治疗费每年2000元,杜平香2012年为46岁,按80岁年龄计算34年,2000元/年×34年=68000元;3、护理费按护理20年,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6604元/年,20年×6604元/年=132080元;4、鉴定费2500元;5、医疗费803.6元;6、交通费,去郑州诊断及鉴定其5次,每次包车650元及在郑州打的费用共计3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病历及检查报告,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及护理评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黄再宾提供的(2007)湛民初字第349号判决书、(2007)湛民初字第354号调解书、(2009)平民申字第147号裁定书、收款收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保险单及附件、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再宾驾驶豫D00381号轿车于2007年5月11日与杜平香发生事故,致杜平香受伤致残,黄再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杜平香因伤治疗终结后,黄再宾对杜平香因伤残所受损失已经全部赔付完毕。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也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本院无须再对此作出评判。但是,杜平香的伤情虽已治疗终结,从杜平香现实的诊断及司法鉴定的意见看,杜平香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后留有明显的后遗症,并且此后遗症与2007年5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给杜平香造成新的损害后果。因此杜平香据此再次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被告黄再宾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后留有后遗症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此属于原告对新发生的损害后果的主张,与原起诉的事实、依据并不重复,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再宾辩称原告系重复主张,一事不能二理,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与本院上述确认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据上,本院根据原告杜平香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杜平香应获得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803.6元;2、颅骨缺损修补费35000元;3、颅脑损伤后遗症的治疗费,每年2000元,参考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酌定26年为52000元;4、护理费酌定20年,每年6604元/年,132080元;5、交通费根据诊疗情况,乘车情况酌定2500元;6、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杜平香前期诉讼中已放弃不能再重复主张,不予保护。以上共计224883.6元。驳回原告杜平香的其它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黄再宾对其豫D00381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综合险,但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赔付了相关保费,并且原告2007年6月13日在(2007)湛民初字第349号案件起诉阳光保险公司后于2007年11月16日又撤回了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起诉,现再次起诉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杜平香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再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平香赔偿各项损失224883.6元。

二、驳回原告杜平香对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被告黄再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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