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苏朋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49:3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朋隆,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朋隆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朋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苏朋隆到其曾经工作过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文德路与鼎尚街交叉口诚信物流公司员工宿舍,推开被害人张X X未上锁的房门,趁张X X熟睡之机,将张X X挂在床边墙上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后张X X通过查看监控找到苏朋隆,苏朋隆将赃款退还张X X。 2013年5月8日7时许,苏朋隆以上述同样手段到诚信物流被害人杨X X的宿舍,趁杨X X熟睡之机,将杨X X放在枕头边的钱包(内有1000元现金、身份证一张)盗走。 同年5月9日7时许,苏朋隆以上述同样手段到诚信物流被害人柴X X宿舍内,趁柴X X熟睡之机,将柴X X放在电视机旁手提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同年5月17日7时许,苏朋隆到其曾借宿过的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沙门村雨点网络会所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孙X、张X熟睡之机,分别将二人放在裤子兜里的340元现金、150元现金盗走。孙X、张X睡醒后找到仍在该网络会所内上网的苏朋隆询问,苏朋隆将剩余的350元赃款退还孙X、张X二人,后苏朋隆带领二人到诚信物流找其表哥借钱时,被他人指认其有盗窃行为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苏朋隆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朋隆的供述,被害人张X X、杨X X、柴X X、孙X、张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朋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朋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被告人苏朋隆到其曾经工作过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文德路与鼎尚街交叉口诚信物流公司员工宿舍,推开被害人张X X未上锁的房门,趁张X X熟睡之机,将张X X挂在床边墙上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后张X X通过查看监控找到苏朋隆,苏朋隆将赃款退还张X X。 二、2013年5月8日7时许,苏朋隆以上述同样手段到诚信物流被害人杨X X的宿舍,趁杨X X熟睡之机,将杨X X放在枕头边的钱包(内有1000元现金、身份证一张)盗走。 三、同年5月9日7时许,苏朋隆以上述同样手段到诚信物流被害人柴X X宿舍内,趁柴X X熟睡之机,将柴X X放在电视机旁手提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四、同年5月17日7时许,苏朋隆到其曾借宿过的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沙门村雨点网络会所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孙X、张X熟睡之机,分别将二人放在裤子兜里的340元现金、150元现金盗走。孙X、张X睡醒后找到仍在该网络会所内上网的苏朋隆询问,苏朋隆将剩余的350元赃款退还孙X、张X二人,后苏朋隆带领二人到诚信物流找其表哥借钱时,被他人指认其有盗窃行为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苏朋隆抓获。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苏朋隆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张X 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盗1500元的时间、地点及后来通过监控发现系被告人作案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杨X 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盗1000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人柴X 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盗500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5、被害人孙X、张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分别被盗340元和150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朋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苏朋隆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朋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 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缴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娜娜 |
